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砍竹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能與黃曜廷係土地相鄰之鄰居並為堂姪叔關係,雙方因
土地糾紛素有嫌隙,黃建能因認為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排水不良造成積水不退,係相鄰之黃曜廷所
有新竹縣○○鎮○○○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8-2地號土地)上
種植竹子堵塞排水,黃建能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7日15時37分許,自其上開住○○○○鄰○00000地號土地(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持所有
之砍竹刀(未扣案)砍斷黃曜廷之竹子12根,足以生損害於
黃曜廷。
二、案經黃曜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4頁、簡上卷第102
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黃曜廷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
至19頁、第44至45頁),並有43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進入438-2地號土地持
刀砍損竹子,係翻越鐵皮圍籬侵入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000000號臨住處附連圍繞之438-2地號土地,
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然告訴人所稱係在渠所有之438-2地號土地周
圍部分設有鐵皮、部分設以黑網完全圍繞一節(見簡上卷
第138至139頁),為被告所爭執(見簡上卷第99頁、第14
0頁),且系爭438-2地號土地上並無住宅或建築物,告訴
人新竹縣○○鎮○○里○○○000000號臨住宅是坐落438地號土地
一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8頁、第1
44頁),是系爭438-2地號土地並非住宅、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誤認被告進入438-2地號土地部分
成立犯罪,有所未恰,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素
有嫌隙,被告因認自己住家積水不退係告訴人土地上竹子
落葉堵塞所致,被告之動機尚有可憫之處,其持刀砍毀告
訴人竹子,行為確有非是,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
自仍應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被
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未彌補告訴人損害,
及被告前曾有2件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
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佐證資料,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納入量刑之審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與女
友及子女同住、以開計程車為生、經濟狀況還好(見簡上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砍斷告訴人所有土地上生長之
竹子所用之砍竹刀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砍竹刀為被告所
有,且目前位於被告住處內之工具箱中,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故該砍竹刀1把雖未扣案,仍
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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