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增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
東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增發(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6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之標的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不詳物品將被害人彭卉姍
掛於機車車頭下方之塑膠袋取走,但主張其有拿錢回到現場
欲支付給被害人彭卉姍,僅被害人彭卉姍已離開現場,所為
應非竊盜行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愛
門市前,見被害人彭卉姍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掛有塑膠袋1袋(內有高麗
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即持不詳物品將
前開塑膠袋1袋取走之行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惠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第2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回到現場,但未遇被害人彭卉姍而無法付款
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
-17頁),被告見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掛有上開塑膠
袋1袋約1分鐘後,即持不詳物品將該塑膠袋取下,隨後騎乘
機車離去,被告為上開行為期間,均未有張望尋找或原地等
待物品所有人或進入全聯上開門市以確認結帳之舉,且被害
人之機車上亦未有表示該等物品可提供他人自行拿取之意;
再者,觀諸被害人上開塑膠袋內之物為高麗菜1顆、魚1條、
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等食材,且被害人斯時係將之與其他
袋子疊掛於其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頁、第27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塑膠袋內之各項食材種類不同、數量各一,所放置
之位置亦非公眾得以任意使用之場所或設備,該塑膠袋1袋
及其內之食材顯然為他人購買自用之物品,當無使人混淆誤
認為攤販或店家擺放販賣之商品或他人無償供人取用之可能
;況被告本案係持不詳工具將裝有上開食品之塑膠袋1袋自
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攜離,其所為概與常人之購
買物品流程有異,益徵被告顯然明知裝有前開食材之塑膠袋
1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猶持工具拿取之,堪認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縱被告事後有返回現場
欲付款之舉,其竊盜行為亦已完成,僅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
酌處,實無礙於被告本案竊盜罪之成立。被告據該等理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上訴後否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惟其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
B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壹袋(內有高麗菜壹顆、魚壹條、豆腐
壹盒、素食食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增發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仁愛門市前,見彭卉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之掛鉤上,掛有塑膠袋1袋(內
有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5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
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將前揭
塑膠袋(含其內之上開食品)自車頭下之掛鉤取下而竊取得
手,隨後旋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將上開食品食用完畢。嗣彭卉姍發現上開食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
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蔡瑩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為警攔查之密錄器擷圖2
張、被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7頁背面、第17頁背面)。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所拍攝之拿取被害人上開機車車
頭下方掛鉤上物品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忘記了,沒有人在現場算錢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揭機車
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愛門市購物,且其
入內購物時,將1袋塑膠袋(內為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
盒、素食食材1包)掛在該機車車頭下方之掛鉤上,嗣於同
日8時42分許,有一男子持剪刀形狀之不詳物品將前揭塑膠
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27頁
至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拿取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之塑膠袋1袋並
駕駛前揭機車離去之人為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
在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第19頁)。是以,被告確有於
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持不詳物品將裝有前揭食品之塑
膠袋1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並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似主張現場無人可供其結帳付款或該
等物品係他人無償供人拿取,惟依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見被害人機
車車頭下方掛鉤處掛有上開塑膠袋1袋約1分鐘後,即持不詳
物品將該塑膠袋取下,隨後駕駛機車離去,而被告為上開行
為期間,均未有何張望尋找或原地等待物品所有人或進入全
聯上開門市以確認結帳之舉,其所為核與一般人購物結帳情
形不同,又上開卷附翻拍照片亦顯示該處或被害人機車均未
有何明顯標語表示無償提供該等物品予他人拿取,則其上開
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觀諸被害人上開塑膠袋1袋之內容物
為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等食品,且被
害人斯時係將之與其他袋子疊掛在其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等
情,業據被害人就袋內之內容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背面、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存卷足憑,是依上開塑膠袋內之
各項食品種類不同且數量各一,及所放置之位置亦非公眾得
以任意使用之場所或設備,該塑膠袋1袋及其內食品顯然為
他人購買自用之物品,當無使人誤認混淆為攤販或店家擺放
販賣之商品或他人無償供人取用之可能,況被告本案係持工
具將裝有上開食品之塑膠袋1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
取下攜離,其所為概與常人有異,益徵被告顯然明知裝有前
開食品之該塑膠袋1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而猶持工具拿取之
,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地點,
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節制,並考量被告前未有何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行為時
之年紀、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乃竊得被害人所有、裝有高麗菜1顆、魚1條、豆
腐1盒、素食食材1包之塑膠袋1袋(價值共計350元),此部
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已經被告烹煮完畢而未
據扣案,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
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
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條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固係持用不詳物品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該物品當屬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又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故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