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定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72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定群(下稱受刑
人)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執行檢察官認受
刑人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認為我國刑罰本質在於應報及矯
正,刑之目的為預防、教化及社會歸復,而受刑人本次犯罪
為成年後初犯,非有入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情狀,又受刑人已
在監服刑數月,對自身所為深覺後悔,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為不適當,請本院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反省態度,諭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
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
,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共4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字
第1227號執行,上開案件卷宗之辦案進行單載明「經檢察官
審酌不准易科罰金(112執2720進行單)」並經書記官、檢察
官核章。而檢察官在新竹地檢署112執字第2720號卷宗內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審
核意見」欄除批示「受刑人於110至112年間即有4件妨害秩
序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足徵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犯罪
具有危害人身安全之性質,並有再犯之虞,如准易科罰金,
顯難收刑罰之預防再犯及矯正犯罪習慣之效」外,並在「檢
察官審查」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經主
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完成,又受刑人於112年3
月10日已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執
更字第1227號、112年度執字第27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則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憑,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
係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
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非謂經法
院裁判處刑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
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
㈢受刑人所犯4案之罪,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且其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1日、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31日、111年2月13日,除犯罪時間密集外,受
刑人上開行為之罪質、罪名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並非偶發
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認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實難認受刑人
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
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犯罪行為。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科罰金無從使受刑人達到
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
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情形,充分審查、
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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