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雖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參照
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各罪間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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