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施承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
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
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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