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其中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
民國112 年12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
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
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
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給受刑人一次機會早日返家照顧年齡尚
小的兒女之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
覆表1 份在卷可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110 年4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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