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永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
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
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
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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