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漢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漢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漢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
表編號1、4、5、7、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2、3、6、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
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7月2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3
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
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
月、5月、3年4月、7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6、9、10所示
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5年6月、8月、4月、4月、2年8月後之
總和有期徒刑22年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10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各罪間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類,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10、編號4之
罪均係販賣毒品重罪,犯案時間亦有區隔,甚有經查獲後再
犯情形,不宜輕縱;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為贓物罪,與前開間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情節皆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
示:本人已知錯,深具悔意,懇請裁定較輕之執行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4、5、7、10所示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8、9所示依法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
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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