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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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揆
許晉銘
張紹軒
郭世傑
白淳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與丁○○、甲○○夫妻為朋友,而己○○與辛○○、庚○○、壬○○
及丙○○(原名黃陳智存)等5人亦為朋友。己○○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下午,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郭台明50元便當店」內,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糾紛,因而
不歡而散。己○○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
不詳地點,透過其使用之社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莊
校惟)公開發文,向丁○○恫稱:「丁○○你這隻垃圾」、「我
明天沒有打爆你,以後叫我王八蛋」、「乖乖被打有那麼困
難嗎?」、「想斷哪隻?我捧場。」等文字,致丁○○心生畏
懼。
二、己○○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邀集辛○○、壬○○、丙○○,辛○
○再邀集庚○○,壬○○再邀集乙○○,乙○○並邀集戊○○、蔡宗凱
、癸○○等人,先至址設新豐鄉建興路1段98號之風情時尚會
館集結,再分乘車輛前往丁○○位於新豐鄉永寧街之住處前空
地。己○○到場後即自外拍打丁○○住處門窗,大聲呼喚丁○○開
門、出面,惟因當時僅甲○○在屋內,其應門稱丁○○不在,己
○○故感不耐。己○○、辛○○、庚○○、壬○○、丙○○均明知丁○○住
處前空地未設圍籬,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式空地,竟基
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辛○○、庚○○、壬
○○、丙○○徒手或持石塊,共同毀損丁○○停放在住處前空地上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以腳踹
或衝撞方式共同毀損丁○○之住處大門,己○○亦以徒手拍打方
式毀損丁○○之住處大門,造成本案車輛多面玻璃破裂、車體
鈑金凹陷,丁○○之住處大門彎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丁○○。
己○○於其等毀損本案車輛、丁○○之住處大門同時,又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應門之甲○○叫囂恐嚇,揚言傷害丁○○
之身體,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丁○○、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己○○、辛
○○、庚○○、壬○○、丙○○(下稱被告5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透過其使用
之Facebook帳號(暱稱:莊校惟)公開發布含有犯罪事實一
所載內容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丁○○以前殺過四海幫老大,案發前2天才在新豐
打人,並將此事發布在Facebook,他不會因為上開貼文內容
感到害怕,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透過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
:莊校惟)公開發文稱:「丁○○你這隻垃圾」、「我明天沒
有打爆你,以後叫我王八蛋」、「乖乖被打有那麼困難嗎?
」、「想斷哪隻?我捧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9頁至第
390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並有被告己○○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莊校惟)及告訴
人丁○○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周羍子)貼文截圖2張
在卷可稽(見2544號偵查卷第81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
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被告己○○上開貼文中
包含「打爆你」、「乖乖被打」、「想斷哪隻?」等語,已
明示將對告訴人丁○○之身體施以暴力侵害,甚至包含打斷肢
體之情節,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且被告己○○於上開
貼文中同時提及「操翻你,根本不算一件事」、「各幫派已
經表態,你只能被打而已」(見2544號偵查卷第81頁),強
調其確有能力調動、影響幫派份子實行上開暴力侵害行為,
更增添惡害通知之強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己○○發這些文我當然會害怕,因為他提到要帶幫
派份子來找我;即使我有跟被告己○○嗆聲,我心裡還是會害
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表示其確因貼文內
容心生畏懼。況且,被告己○○於發布上開貼文隔日,邀集被
告辛○○、庚○○、壬○○、丙○○等人,至告訴人丁○○之住處實施
強暴行為,益徵上開惡害通知並非戲言。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己○○發布貼文之內容,其自稱之幫派背景,與後續發生之事
件,認依社會通念,應認告訴人丁○○證稱其因上開貼文內容
心生畏懼乙節,應屬可信。
3、被告己○○雖以上情辯解,惟因被告己○○亦自稱有幫派背景,
告訴人丁○○顯難憑藉其自身之背景、經歷,即免於被告己○○
所告知之惡害,故不能以告訴人丁○○曾有暴力犯罪之前科等
情,即推論其不會因上開貼文內容而心生畏懼。
因此,被告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己○○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
達告訴人丁○○住處前之空地;被告己○○坦承拍打告訴人丁○○
住處之大門,大聲呼喚告訴人丁○○開門、出面;被告辛○○坦
承持石塊丟擲毀損告訴人丁○○停放於住處前空地本案車輛。
惟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己○○、庚○
○、壬○○、丙○○均否認毀損之犯行,被告己○○亦否認恐嚇之
犯行。經查:
1、被告己○○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邀集被告辛○○、壬○○、
丙○○,被告辛○○再邀集被告庚○○,被告壬○○再邀集乙○○,乙
○○並邀集戊○○、蔡宗凱、癸○○等人,先至址設新豐鄉建興路
1段98號之風情時尚會館集結,眾人再分乘車輛前往丁○○位
於新豐鄉永寧街之住處前空地,此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93頁、第296頁、第300頁),
核與證人乙○○、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人蔡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544號偵查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151頁第154頁、5320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
6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32頁、14576號偵查
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2頁至第244
頁、第297頁至第298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444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0頁、第260頁至第270頁),並有
員警密錄器截圖共42張、被告己○○與被告辛○○、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1紙、被告壬○○、庚○○、證人癸○○、戊○○分別繪
製案發現場略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5人
呼招情形表、搭乘車輛情形表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
8號搜索票1張、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己○○提出之Facebook貼文、Lin
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544號偵查卷第7
0頁至第8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97頁、第1
98頁至第199頁、5320號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8頁、14576號偵
查卷一第95頁、第147頁、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6頁、第299
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435頁至第43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1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否認指示被告辛○○、庚○○、壬○○、丙○○徒手或持石
塊毀損告訴人丁○○停放在住處前空地上之本案車輛;被告辛
○○坦承丟擲石塊毀損本案車輛,惟否認係受被告犯己○○指示
為之;被告庚○○、壬○○、丙○○則否認毀損本案車輛。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在我家門口拍打
我家的門,要找告訴人丁○○,我很緊張跟被告己○○對話要他
冷靜,也有明確說我老公不在家,但被告己○○還是很激動的
說要找我老公,然後要給他好看,然後一直很凶狠的講一些
恐嚇話語,要危及我老公的安危,讓我感到十分恐懼,接著
他就指著停放在空地的本案車輛,旁邊有4、5個人就開始拿
石頭砸車,又因我一直不開門,所以旁邊還有2、3個被告己
○○帶來的人在叫囂跟踹門;矮矮胖胖、臉上有疤痕的男子(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認為被告壬○○,見本院卷
第192頁至第193頁)有過去砸車等語(見2544號偵查卷第13
頁、5320號偵查卷二第17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
○跟我隔著鐵門講話,從我的位置看出來在左邊的樹下,我
看到至少還有4、5個年輕人拿石頭在砸車,我還有問他們「
你們在幹什麼」;我跟被告己○○講話後,接著被告己○○回頭
,之後才開始砸車,接著胖胖的年輕人來踢門,踢完門後,
又回去砸車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至第38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他們先
砸車才踹門,硬闖要進來;被告己○○本人面向我,然後又轉
過去向著其他人說話,他們就開始砸車了;被告壬○○先帶頭
砸車,然後後面4、5個或5、6個人就跟著砸車;被告壬○○砸
車又踹門,腳踢進來的時候是在我前面,我們只隔一道門而
已,我親眼看到被告壬○○砸車,因為外型很好認,戴棒球帽
然後臉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證人癸
○○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乙○○、戊○○及蔡宗凱抵達現場後下車
,我便看到一個酒醉的男子在現場咆哮,且大吼大叫說要找
一個人,後來有1位女士出來跟酒醉的男子說,他要找的人
不在,但那個酒醉的男子不理會那個女士繼續咆哮,最後那
個酒醉的男子突然說要砸車,現場其他人便上去砸車,砸完
車後,酒醉的男子便開始撞對方的家門並持續咆哮,後來警
方便到場,並把他們帶回派出所等語,證人癸○○並指認被告
己○○即為上述酒醉的男子,被告壬○○、庚○○、丙○○則為受指
示砸車之人(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其於
偵查中再證稱:酒醉的男子在門口咆哮,不知道是要找誰,
是在叫一個人的名字,後來有一個女生走出來,說要找的人
不在,結果對方就要求那個女的打電話叫不在的人回來,後
來酒醉的男子就說要把車砸了;有3、4個人砸車等語,證人
癸○○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再次指認被告己○○即為上述酒醉的
男子,被告壬○○、庚○○、丙○○則為受指示砸車之人(見1457
6號偵查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
中證稱:抵達告訴人丁○○住處後被告己○○、辛○○、壬○○依序
下車,之後有2臺車過來,我去停車後,下車就看到被告己○
○先用手指1臺車,然後被告辛○○及另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就開
始拿地上的石頭砸車子等語(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73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己○○手指本案車輛後,被告辛○○
及另一個我不知道身分的人就開始拿地上的石頭砸車等情為
實在;被告己○○可能喝酒,可能有比較大聲講話,被告辛○○
可能也有喝酒,就受被告己○○的影響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帶頭眾人前
往現場;我看到被告己○○同行的2人,用地上石頭砸屋主車
輛車窗(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99頁、第102頁),其於偵查
中再證稱:被告己○○的同伴有2、3人砸車(見14576號偵查
卷二第29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
告己○○對所謂欠錢的人破壞門、砸毀汽車,另外還有2人我
不認識,也就是我看到有3人動手,並於具結後指認被告己○
○、辛○○、庚○○係以石頭砸車之人,又稱:沒有認錯,我都
在場,而且對方後來有報警,我們有一起去新湖分局做筆錄
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
⑵、綜合證人甲○○、癸○○、庚○○、戊○○、乙○○之上開證述,被告
己○○帶領眾人分乘3臺車輛到達告訴人丁○○之住處後率先下
車,且走近房屋大門,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窗戶大聲呼喚
告訴人開門、出面,告訴人甲○○應門並表示告訴人丁○○不在
屋內後,被告己○○隨即轉頭指示在場之被告辛○○、庚○○、壬
○○、丙○○徒手或持石塊,共同毀損停放在空地上之本案車輛
。除上開人證外,被告壬○○、庚○○、證人癸○○、江丞炫繪製
之現場略圖,被告己○○及被告辛○○、庚○○、壬○○、丙○○站立
之相對位置,均與證人甲○○所述被告己○○轉頭指示其他被告
毀損車輛等情節相符(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147頁
、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6頁、第299頁),足以佐證上開證
述。再者,上開證述中關於受被告己○○指示砸車之人別雖略
有出入,惟被告辛○○自承持石塊丟擲毀損本案車輛等情,有
證人庚○○、乙○○之證述可資補強;被告壬○○砸車毀損之犯行
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且其證述中提及踹門、砸車之人戴
帽子,臉上有燙傷等特徵,均與被告壬○○現場蒐證照片、本
院當庭拍攝照片相符(見254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
4頁至第338頁),並經證人癸○○指證在卷;被告庚○○辯稱於
被告辛○○丟擲石塊時在旁攔阻,可見其站立位置接近可為砸
車毀損行為處(見本院卷第80頁),且證人癸○○、乙○○均指
證其有砸車毀損行為;被告丙○○雖辯稱其稍晚才到達告訴人
丁○○住處,當時本案車輛已經遭砸毀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
稱:我到的時候被告己○○在敲門(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87頁
),被告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石頭時,被告
庚○○、丙○○有來搶我手上的石頭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
均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比我晚到場;我看
到他是走進來;他到場時毀損本案車輛、告訴人丁○○住處大
門行為還在進行中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94頁至第19
5頁),及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砸車跟咆哮時,大家都
到齊了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3頁),應與事實相符
,證人癸○○並指證被告丙○○下手實行砸車毀損行為。從而,
被告辛○○、庚○○、壬○○、丙○○均受被告己○○指示徒手或持石
塊,共同毀損本案車輛,且依卷附蒐證照片6張(見2544號
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案車輛因此多面玻璃破裂,車
體鈑金凹陷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應堪認定。
⑶、被告己○○雖否認指示被告辛○○、庚○○、壬○○、丙○○毀損本案
車輛,並否認為本案強暴行為之首謀。惟查,依被告己○○遭
扣押手機內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2544號偵查卷第
138頁至第139頁),被告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先傳送內
容為告訴人丁○○留言稱:「噹你是為你好,別再受騙了,祝
你早日把祖產買回,加油喔」,被告己○○回應:「不過你這
句話,讓我對你動殺氣了,沒打你,我也不想混了,知道什
麼是社會事嗎」之截圖予被告辛○○,並傳送訊息對被告辛○○
稱:「操,動手了」,經被告辛○○以語音通話回應後,被告
己○○於111年7月19日上午再傳送「戲演完了嗎,有本事就出
兵」、「我很生氣」之訊息予被告辛○○,要求被告辛○○召集
人員參與對告訴人丁○○之強暴行為。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
中調查上開證據時自承:所謂「動手」就是打架、找人理論
,有打告訴人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2頁
)。被告己○○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傳送訊息予被
告丙○○稱:「風情,集結」,被告丙○○回應:「揆兄,好的
我差不多9:00來得及嗎。國勝有打給我」(許國勝為被告辛
○○改名前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己○○回應:「好
,叫他一起來」,被告丙○○稱:「他說他要去呀,我說我在
趕回去,他說他等我,我說我差不多8點多才回到新竹」,
被告己○○再向被告丙○○確認稱:「好,新豐風情集合」(見
2544號偵查卷第140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提
出其傳送予被告丙○○之Line訊息,其中被告己○○先傳送上開
告訴人丁○○留言之截圖,並對被告丙○○稱:「操,動手了,
不要打死人,不要打到殘障原則,君子不能以欺,如果他約
不出來,不得逕入他家」,被告丙○○則回覆稱:「我明天會
去找揆兄」(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丙○○亦供稱:上開
訊息內容就是跟告訴人丁○○吵架,就是要去打告訴人丁○○;
當天到告訴人丁○○住處前,就知道要去該處打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8頁)。被告壬○○並供稱:被告己○○打電話找我,
叫我去喝酒,聊到一半被告己○○問我看能不能找一些人過去
幫他,他怕會被人家打,我想說要去喝酒,就找人幫忙;我
有跟證人乙○○說要去處理被告己○○跟告訴人丁○○吵架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依上可知,被告辛○○、丙○○、
壬○○均經被告己○○邀集到場,而被告庚○○則係被告辛○○聯繫
到場(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11頁、第145頁),且被告辛○
○、丙○○、壬○○赴約時均知悉本案起因為被告己○○與告訴人
丁○○之糾紛,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目的即為找告訴人丁○○
出面理論,並對其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其等因告訴人丁○○
未在住處,而未能依被告己○○原定計畫毆打告訴人丁○○,改
為依被告己○○之指示毀損告訴人丁○○停放於住處前空地上之
本案車輛,亦符合前述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內容。因此,被
告己○○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之首謀,被告辛○○、庚○○、壬○○、丙○○均受其指示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應堪認定。
3、被告5人雖均否認毀損告訴人丁○○住處之大門,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來找我的時候,一直用
力拍窗戶、拍門、踢門;被告等人毀損車輛後,又因我一直
不開門,所以旁邊還有2、3個被告己○○帶來的人在叫囂跟踹
門等語(見2544號偵查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等砸車之後,接著胖胖的年輕人來踢門,踢完門後,又回去
砸車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上述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他們先砸車才踹門,硬闖
要進來;被告壬○○砸車又踹門,腳踢進來的時候是在我前面
,我們只隔一道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證人蔡宗凱於警詢中證稱:在告訴人丁○○住處下車後,看
到有一個男子去敲門,他旁邊有跟著被告壬○○和另一個男子
,屋內有人出來應門,他們開始吵架,門就在爭吵中弄壞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
○與其他2人用肢體衝撞告訴人丁○○住處大門(見5320號偵查
卷一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所述屬實,我看到有
3人動手破壞大門;被告己○○、辛○○、庚○○是下手砸東西的
人;他們以屋子旁邊的石頭砸車,然後以身體衝撞鐵門,破
壞鐵門除了用身體還有用腳踹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
94頁至第195頁)。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印象最清楚的
只有一個喝醉酒的中年男子有衝撞大門,有沒有其他人衝撞
大門,我不清楚等語(見5320號偵查卷一第130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己○○指示被告辛○○、庚○○、壬○○、丙○○毀
損本案車輛後,在密接之時間內,其等又毀損告訴人丁○○之
大門,且毀損本案車輛、大門均係因被告己○○未尋獲告訴人
丁○○,基於洩憤、教訓告訴人丁○○之動機,而與被告辛○○、
庚○○、壬○○、丙○○等人共同為之,應係基於同一妨害秩序、
毀損之犯意聯絡所為。又觀諸告訴人丁○○住處大門照片(見
2544號偵查卷第150頁),可見該大門經被告5人共同毀損後
,因門板彎曲變形,關門時無法密合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丁○○。
4、被告己○○雖否認於被告5人共同毀損本案車輛、告訴人丁○○住
處大門同時,對應門之告訴人甲○○出言恐嚇。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己○○一直很凶狠的講一些恐嚇
話語,要危及告訴人丁○○安危,讓我感到十分恐懼等語;偵
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己○○說告訴人丁○○不在,被告己○○不相
信,並要我開門,我就說你為什麼要這樣逼我,被告己○○就
說要把告訴人丁○○抓出來,砍告訴人丁○○的腳等語;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己○○一直叫我開門,他就講一些話一直恐嚇
我,說要對告訴人丁○○怎麼樣;他講好像是要手腳還是什麼
,我忘記了;「手腳」就是手腳把它砍斷等語(見2544號偵
查卷第13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己○○恐嚇之
言詞,包含說「讓你好看」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164
頁、第194頁)。證人癸○○、庚○○亦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己○○當場向告訴人甲○○恫稱:「讓你好看」等語(見2544號
偵查卷第28頁、5320號偵查卷第75頁、第130頁)。再觀諸
犯罪事實一貼文內「想斷哪隻?我捧場。」之貼文內容,及
被告己○○於案發後在Facebook頁面上留言稱:「我在派出所
,出來再約,就是要打你」、「我剛離開派出所,我說傷害
筆錄一起做,警方堅持不肯,我說一次做完啦!」等語(見1
4576號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持續透過Facebook留
言揚言傷害告訴人丁○○,足認證人甲○○證稱被告己○○於犯罪
事實二所載時地,恐嚇稱要傷害告訴人身體等情,應與事實
相符。
5、被告5人雖主張證人癸○○、乙○○之證述係經警察暗示,應不足
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
,經提示其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等共同毀損車輛、大門之內
容後,均證稱此為偵查中依記憶所述(見本院卷第267頁、
第268頁),且觀諸其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尚有糾正檢察官
訊問問題中錯誤部分,及詳細澄清被告等毀損車輛、鐵門之
時序(見14576號偵查卷二第243頁),均足認證人癸○○對於
案發情形記憶清晰,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實堪採信,又依
其所稱警察於詢問時要求其指認、快速回想事實等情,亦難
認有違法情事。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與
其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並證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稱其中內容均實在,並
在指認毀損車輛、大門之人時,證稱:沒有認錯,我都在場
等語(見14576號偵查卷第194頁),足見其偵查中所述之內
容應屬可信。況且,被告己○○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己○○之供述及其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之內容,其尚為被告辛○○、丙○○之債權人(見14576
號偵查卷一第45頁、5320號偵查卷一第29頁、第30頁),並
能邀集被告壬○○參與上開犯行。而證人乙○○係受被告壬○○聯
繫到場,其稱被告壬○○為「哥哥」,而稱證人癸○○為「弟弟
」等情,亦經證人乙○○證稱明確(見2544號偵查卷第35頁)
。故堪認被告己○○於本案被告5人、證人癸○○、乙○○等人間
,具有發號施令之地位,亦足以影響其他被告、證人之行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變證述之內容,就被告5人妨害
秩序、毀損犯行,及被告己○○恐嚇犯行等節均避重就輕,顯
有迴護被告己○○之嫌,難認可信。至於被告己○○聲請傳喚時
任新豐分駐所所長,欲證明臨檢與砸車之時點不同,並依此
主張不能以案發後臨檢之情形證明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99頁),因本院並未以警方到場後密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己○○之有爭執之前述犯行,且新豐分駐所所長既於
本案車輛、大門遭毀損後始到場,未見聞妨害秩序、毀損之
過程,自無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6、因此,被告5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被告己○○於審理中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
,主張其僅係對告訴人丁○○、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不具
妨害秩序之故意云云,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最
高法院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判決相同,且因該判例內解釋之刑法
第150條業經修正,上開修正理由已明示採取相異之見解,
本院自不得再行援引上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被告5人分為指示及下手實行毀損告訴人丁○○停放在住處前空
地上之本案車輛,而該空地未設圍籬,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此經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2544號偵查卷
第8頁、5320號偵查卷二第174頁),並有員警密錄影像截圖
2張可資佐證(見2544號偵查卷第70頁),被告5人於現場聚
集實施強暴行為,已足造成在該處出入公眾恐懼不安,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從而,被告5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已該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辛○○、庚○○、壬○○、丙○○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經查,被告己○○指示被告
辛○○、庚○○、壬○○、丙○○徒手或持石塊共同毀損本案車輛後
,其等又共同以徒手拍打、腳踹或衝撞方式毀損告訴人丁○○
住處大門,致本案車輛、大門損壞等情,在自然意義上雖有
數個舉動,然其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被告
5人之毀損犯行,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庚○○、壬○○、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己○○邀集被告辛○○、壬○○、丙○○,被告辛○○再邀集庚○○,先
至風情時尚會館集結,再分乘車輛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被
告己○○並當場指示被告辛○○、庚○○、壬○○、丙○○為毀損車輛
、大門之強暴行為,故被告己○○所犯應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與被告辛○○、庚○○、壬○○、丙○○所犯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之態樣有別。因此,被告己○○雖與被告辛○○、庚○○、壬
○○、丙○○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
告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被告辛○○、庚○○、壬○○、丙
○○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為互稱結拜兄弟之摯友關係,
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丁○○之配偶,被告辛○○、庚○○、壬○○
、丙○○為被告己○○之朋友,且其中被告辛○○、丙○○為被告己
○○之債務人,被告己○○與被告辛○○、庚○○、壬○○、丙○○間有
發號施令之關係;被告己○○因在聊天、聚會場合中,及Face
book留言內遭告訴人丁○○調侃而心生不滿,遂發布Facebook
貼文恐嚇告訴人丁○○,及利用其於本案相關人員間之影響力
,邀集被告辛○○、庚○○、壬○○、丙○○等人,至告訴人住處對
告訴人丁○○為本案不法強暴行為;且考量被告己○○先於Face
book貼文內,以加害其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丁○○,再與被
告辛○○、庚○○、壬○○、丙○○共同在告訴人丁○○住處前毀損車
輛、大門並妨害秩序,又於過程中以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甲○○之犯罪手段;並考量上開犯罪行為對告
訴人丁○○、甲○○產生之恐懼,車輛、大門之財產上損害,暨
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及秩
序產生之危害;又考量被告辛○○坦承以石塊毀損車輛,否認
其餘犯行,被告己○○、庚○○、壬○○、丙○○否認全部犯行,且
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撰寫
文稿等自由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固定
扶養但會給未成年子女零用錢、學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辛○○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
月薪26,5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之前
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父母提供生活費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壬○○之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偶
爾去朋友工地幫忙,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己○○犯罪事實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己○○自承經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為其所有,且利用該手機與被告辛○○等人聯絡(見本院
卷第285頁),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可資佐證(見5320
號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壬○○、丙○○於告訴人丁○○
住處前共同對應門之告訴人甲○○恐嚇叫囂,揚言要傷害告訴
人丁○○之人身安全,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其等與被
告己○○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壬○○、丙○○此部分與被告己○○
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訊據被告辛○○、庚○○、壬○○、丙
○○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乙○○、癸○○前揭證述(見2544號偵查卷第13頁、第28頁、
5320號偵查卷第75頁、第130頁、14576號偵查卷一第164頁
、第194頁、14576號偵查卷三第388頁、本院卷第189頁),
在告訴人丁○○住處外僅被告己○○一人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
,且依被告壬○○、庚○○、證人癸○○、江丞炫繪製之現場略圖
(見14576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147頁、14576號偵查卷二
第246頁、第299頁),亦僅有被告己○○接近告訴人甲○○應門
之大門附近,堪認被告辛○○、庚○○、壬○○、丙○○雖經被告己
○○邀集到場,並共同為毀損本案車輛、大門之強暴行為,惟
長時間停留於告訴人丁○○住處大門處,與告訴人甲○○交涉並
發生爭執者,應僅有被告己○○。此外,又無證據可認被告5
人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外為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犯行之犯罪
計畫中,尚包含恐嚇告訴人甲○○。因此,被告辛○○、庚○○、
壬○○、丙○○是否與被告己○○基於恐嚇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己○○實行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有疑義。據此,
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從徒憑被
告辛○○、庚○○、壬○○、丙○○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共
同毀損告訴人丁○○停放於住處前空地上之本案車輛及其住處
大門之事實,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故無法認定被告辛○○
、庚○○、壬○○、丙○○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己○○共同為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因該部分與被告辛○○、庚○○、壬○○
、丙○○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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