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才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才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新竹縣○○鎮○○里
○○道路地號174、166、71之2、71之2、25號土地」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竹縣○○鎮○○里○○道路地號174、166、71之1、71
之2、25號土地」,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補充「被告鄒才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
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才華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
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
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犯黃加宏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堆置
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鄒才華
黃加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才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6月、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桃
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10日,於107年7月2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黃加宏向不知情
之郭哲誕、郭致榮(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東鈺企
業社承攬中央大學經濟系研究室裝修工程,由黃加宏統包該
工程之監工、拆除、泥作、水電工程,而鄒才華再受黃加宏
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含磚瓦、木頭、玻璃、電線及
生活垃圾等)等一般廢棄物,並於接受委託後,於111年1月
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駕駛車輛至中央大學工地載運1
趟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再陸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新竹縣○○鎮○○里○○道路地號174、166、71之2、71之2、
25號土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民眾檢舉,
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開土地傾倒沙發、椅子之事實。 2 被告黃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透過朋友介紹才找鄒才華處理廢棄物,不知道鄒才華有沒有許可,但他比較便宜。 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編號EPB-000000號)1份及本案土地現場查獲暨事後處理照片共7張 佐證上開土地遭人擅自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鄒才華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加宏、鄒才華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才華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