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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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瑞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筑律師
謝秉錡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6043號、6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國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嘉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徐國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許,在
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之魚池,向他人收
受(槍枝來源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仿步槍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50顆。徐國瑞取得該槍、彈後,即置放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號空屋,而無故持有該槍、彈。嗣於112年3月1
3日,徐國瑞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帶同警
方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空屋內取出該槍、彈而查
獲上情。
二、陳俊嘉因徐國瑞向其借款未償還,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
年3月11日13時46分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徐國瑞所經
營之魚池,要求徐國瑞出面償還債務未果後,在該魚池以Li
ne對徐國瑞傳送「要炸魚池嗎」之訊息恐嚇徐國瑞,強迫徐
國瑞立即返回魚池解決債務,惟因徐國瑞未出面而未遂。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
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國瑞、陳俊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
二、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徐國瑞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徐國瑞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幀、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幀(見11
2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下稱6043偵卷》第20至25頁、第5
2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彈,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
果均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6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40264號鑑定書(見6043偵卷第46至48頁
)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具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50顆固係採樣試射而未全數擊發,
惟依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認上開子彈外型相同,專業人員從其
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採樣試射者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
其中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
鑑定資源以免重複無實益之試射,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
人徐國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徐國瑞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收據
在卷可佐(見6202偵卷第30至34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認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
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國瑞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
非制式步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
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
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
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槍
彈之經過,係被告主動至警察局自首,此有員警之偵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4頁),並主動帶同
員警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槍彈放置處,查扣其持有
之全部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見6043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
放置處,且帶同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子彈,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其
持有子彈之數量較多,再斟酌被告固然對員警自首本案犯行
,且於偵審階段始終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尚可,但扣案
槍彈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另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稱係他人逼迫以販賣槍枝抵
債之故而持有扣案槍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
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
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
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
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
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緩刑之負擔或條件
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
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國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向警方自首,並告知員
警槍彈之放置處,且帶同員警查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冀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
警惕之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㈡被告陳俊嘉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遂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恐嚇脅迫手段,已包括在
強制之同一犯意中,為強制罪所吸收,依上開說明,無庸另
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制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借款糾紛,竟率然以脅迫妨害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俊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屬良好,
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本案犯行固均非可取,惟
其犯後終能面對錯誤,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
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⑵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
被告陳俊嘉沒有再來找麻煩或者其他違法事情,可以原諒
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
,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他人安全的尊重,且有本於僥
倖之心態,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促其記取教訓、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以觀後
效,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剩餘未擊發之33顆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0顆,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1
7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17顆子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保養工具1組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與
本件被告徐國瑞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另
扣案之放置長槍及子彈黑色背袋1個,雖係為包裝扣案槍、
彈之用,但屬日常用品,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 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1枝 2 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0顆 3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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