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84、5626、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黃語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價格,販售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偉勳、樂應駿、呂子濬而收取價金,每販售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價
差。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
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偉勳、樂應駿、呂子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5584偵卷第55至58頁反面、第59頁至
反面、第148至149頁反面、第79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
、第141至142頁、第102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34
至135頁)大致相符。
(二)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⑴編號1-1、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9號)、
通訊對象詹偉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6
月23日(見5584偵卷第31頁)。
⑵編號1-2、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16號)
、通訊對象詹偉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
年8月8日(見5584偵卷第32頁)。
⑶編號1-3、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
、通訊對象詹偉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
年9月13日(見5584偵卷第33頁至反面)。
⑷編號2-1、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
、通訊對象樂應峻(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
年9月3日(見5584偵卷第34頁至反面)。
⑸編號2-2、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
、通訊對象樂應峻(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
年9月15日(見5584偵卷第35頁)。
⑹編號4-1、通訊監察書文號(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64號)、
通訊對象呂子濬(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日期111年7
月9日(見5584偵卷第39頁)。
2、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16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111年度聲監字第305號、111
年度聲監字第36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558
4偵卷第119至128頁)。
3、GOOGLE MAP搜尋新竹縣○○鄉○○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
縣湖德店、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源泰門市頁面
截圖(見5584偵卷第248至249頁)。
4、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6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
照片(見10713偵卷第162、166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584偵卷第40頁)。
6、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見5584偵卷第26
頁)。
7、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為被告黃語宏、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巷00
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558
4偵卷第10至13頁)。
8、搜索現場照片(見5584偵卷第205頁至反面)。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重量皆1公克以下,交易金額
不高,實際獲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僅3人,所
為與販賣相當數量毒品、獲取相當金額對價、販賣十數次
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
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
刑,並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固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此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一
哲112年8月2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自明,
尚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次數、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之價金,均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譯文編號) 販賣對象(持用門號) 通聯時間 交付毒品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交易毒品之價金 主文 1-1 詹偉勳(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0時25分20秒起 111年6月23日10時2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0.5公克 2000元 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詹偉勳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7時51分17秒起 111年8月8日18時21分許 同上 1公克 2000元 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詹偉勳(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17時39分起 111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1公克 4000元 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樂應駿 (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15時11分59秒起 111年9月3日16時2分後不久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1公克 2800元 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樂應駿 (0000000000) 111年9月15日16時29分19秒起 111年9月15日16時48分後不久 同上 0.2公克 1000元 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呂子濬 (0000000000) 111年7月9日17時6分17秒起 111年7月9日17時17分後不久 同上 0.2公克 1000元 黃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