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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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皓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戊○○、乙○○、庚○○(戊○○等所涉共同妨害秩序部分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3日4時42分至5時28
分許,飲酒後(甲○○○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址設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2段之「同學匯KTV」步行離開,並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號
之「月圓汽車旅館」叫車。詎其等於上開步行期間,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單一犯
意聯絡,沿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同學匯KT
V」周邊及城北街路段等公眾往來場所,以腳踹及手推方式
,推倒及毀損路邊停放之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其中庚○○
以腳踹方式、戊○○另持酒瓶(尚無證據係以金屬或其他堅硬
材質製成),砸損由己○○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戊○○及
甲○○○分持水泥塊砸毀由丁○○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街0
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車窗,另乙○○再以腳踹左後照鏡、庚○○及甲○○○以拳頭敲
打、戊○○以酒瓶敲砸方式,毀損由丙○○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
市○○街0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等
處,致上開車窗破裂或後照鏡裂損而喪失其效用,並以此方
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己○○、丁○○、
丙○○因不甘財物受損,均檢具車損估價單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與警詢中指訴車輛
受損情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其背面、第24
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搭載被告等離去之邱志
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9頁至第12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10
9頁至第11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潘奕汝於112年3月
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嫌疑人代號表及衣著特徵對照表、同
學匯新竹店包廂登記資料、被告等於案發時間行走路線圖各
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車損蒐證照片影
本13張、被告4人指認照片9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3月
3日發票、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3月4日估價單、告訴人丙
○○提出之112年3月3月估價單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張(見偵卷第4頁、第27
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
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1
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與共同被告戊○○、乙○○、庚○○等,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乙○○、庚○○等人,固然係共同
對包含由告訴人己○○、丁○○、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LO-8467號、BJK-3279號車輛與「同學匯KTV」周邊
及城北街等路段之路邊停放車輛下手實施強暴,然刑法第15
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故雖有數人之財物當場被施以強暴行為,惟
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
單純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飲酒後,其辨
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
低之程度,竟受共同被告戊○○之鼓動,即與之及共同被告乙
○○、庚○○等人於前往「月圓汽車旅館」途中,見該處路邊停
放各該車輛,竟以徒手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告訴人己○○
、丁○○、丙○○管領使用之前揭車輛受損,除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上損失外,被告等所為更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使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尚有意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而於共同被告戊○○、乙○○在本院與告訴
人丁○○成立和解後,即依其等間談妥之內部分擔支付予共同
被告戊○○,待其提出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丁○○,此有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手機內存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67頁至第68頁)附卷
憑參,復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存卷
可考,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衡酌其本案行
為所生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害或其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兼
衡其自承現擔任司機助手、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乙○○、庚○○固曾持酒瓶或
水泥塊等物為本案之上開犯行,然各該物品究非違禁物,且
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均為隨處可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此部分物品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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