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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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逸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之彩虹菸拾捌支及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魏伯逸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
賣,竟因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黃志龍」應允給付報酬
,即與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
「黃志龍」或某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初某日
起,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謙謙.」帳號在該軟體留言
板上刊登隱含販售毒品彩虹菸之廣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
閱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成買家與「黃志龍」取得聯繫,雙方
並約定於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交易,
「黃志龍」旋即聯繫魏伯逸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迨魏伯
逸依約抵達後,欲將其等約定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
包(内有18支彩虹菸,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該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重量)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
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彩虹菸暨
聯繫販賣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
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就被告魏伯逸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彩虹菸之方式,業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補充更正係
與「黃志龍」共同為之,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乙節(見
本院卷第6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自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7頁),且有警員梁修培出具
之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暱稱「謙謙.」之社群軟體推特貼文頁面擷圖2張、個人頁面
照片1張、其與警員之社群軟體推特對話紀錄擷圖5張、暱稱
「(古茲曼.)」與警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
個人頁面)擷圖7張、被告與帳號名稱「Gao Qiqiang」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1頁、第
22頁至其背面、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4頁、第37頁
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
37頁背面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彩虹菸18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0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33頁)暨其聯繫販賣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1:0000000000000
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12
年度院保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上開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彩虹菸18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總毛重28.1734公克、驗前
總淨重24.3062公克,取樣0.104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驗餘總淨重24.2018公克等情,此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姓名:魏伯逸,毒品編號:112
FF-135號)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頁、
第5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販售者,確均
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無
訛。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其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2年4月25日接到「黃志龍」的通知
,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幫他運送,會給我報酬抽成,但還沒
有講好,那時候想說加減賺一點,就答應幫他送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應僅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向被告之共犯「黃志龍」偽稱欲購買毒品
,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與「黃志龍」原先既有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之故意
,被告亦依約前往約定交易之路口,欲交付前揭彩虹菸共18
支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被告當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
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故形式上被告與警
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帶毒品
彩虹菸前來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等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僅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再被告與「黃志龍」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既有
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本案遭警方查獲時,其持有之上開彩虹菸18支內所含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顯示已
逾5公克,則其持有該等重量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並無處罰規定,是被告上揭持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行為,自均不生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及賣
出即遭查獲而不遂,均屬未遂犯,就此部分另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同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已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25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法
定刑實已大幅減輕,又其與「黃志龍」原欲販賣之毒品彩虹
菸數量非低,則其行為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當實難謂極其輕微
,是相比於已大幅減輕之法定本刑,應再無情輕法重之情,
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
為法不許,詎其竟為圖「黃志龍」所應允之報酬,即與之共
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
此舉實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被告所為殊無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
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本案恐係因其一時思慮不周方罹
刑章,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遲到入庭,惟仍趕赴本院就
審,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又本案幸經警員
於執行勤務之際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板模工、未婚無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
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係被告於本案欲共
同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又被告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彩虹菸,
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
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680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聯繫使用等節,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93頁),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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