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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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毅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毅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忠毅、李瑞家(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與鄭丞祐為朋友關係,洪忠毅與鄭丞祐間因金錢糾紛
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許,在電話中有口角爭執,鄭丞
祐隨即前往洪忠毅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理論
,洪忠毅、李瑞家竟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後
街67巷,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瑞家持鋁棒毆打
鄭丞祐,再自鄭丞祐身後壓制鄭丞祐後,由洪忠毅持西瓜刀
朝鄭丞祐揮砍,李瑞家復徒手及以腳攻擊鄭丞祐,以此方式
一路追擊鄭丞祐至新竹市○區○○街72巷口,致鄭丞祐受有左
手第四、第五指完全創傷性截肢(第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
健中)、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
損傷、背部撕裂傷合併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惟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鄭丞祐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嗣因附近民眾即時報案,
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洪忠毅持有之西瓜刀1把、李瑞家持有
之鋁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忠毅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3-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丞祐、證人即共犯李瑞家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偵卷第4-5、8-9、112-114頁;
本院卷第163-165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3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0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偵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2-2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1-35頁)、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7頁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
、鋁棒1支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上開多次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與證人李瑞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
國中認識洪忠毅到現在,我們兩個起口角,我去他家找他,
就是有輸有贏等語(偵卷第113頁),可認本案為朋友間之
輸贏糾紛,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偵卷第135-136頁;
本院卷第106、184、1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01-102頁)在卷可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9、61頁)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意,再參被告行為時僅
19歲,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
、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且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
,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有堪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即率爾與證人李瑞家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
段、共犯間分工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
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
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
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
人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另為加強約束被告之
行止,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至證人李瑞家持有之鋁棒1支,固為證人李瑞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惟參諸前揭
判決意旨,審酌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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