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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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微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黃昌禮」及「黃禧發」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號「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紫微係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榮錦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董事長負責人,陳紫微之女張閔
慈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豐公司)負責人兼榮錦公司監察人,陳紫微之女張
閔惠則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樓之成易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負責人兼榮錦公司總經理,黃昌禮
、黃禧發父子為榮錦公司董事,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
公司為相互持股之關係企業,賴茂鴻原為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負
責人。緣因榮錦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前積欠萬鈺公司貨款,
萬鈺公司為求保障其債權順利受償,遂要求須由榮錦公司之
相關企業及董監事等負責人,即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
公司、陳紫微、張閔惠、張閔慈、黃昌禮、黃禧發人等共同
簽訂連帶保證責任之採購買賣契約書及共同簽發本票,且各
自提供各該所有之榮錦公司股票設質予萬鈺公司,作為前開
積欠貨款之擔保。詎陳紫微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黃昌禮、黃禧發同意、
授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榮錦公司與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路00號住處,利用黃昌禮、黃禧發私章由榮錦公
司保管之便,冒用黃昌禮、黃禧發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簽署黃昌禮、黃禧發姓名,並盜蓋其等印章,而偽造如附
表一之本票,並冒用黃昌禮、黃禧發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之文件,用以表彰黃昌禮、黃禧發同意該附表二所示
之採購買賣約定書並將其所有之股票交付予萬鈺公司質押之
意,陳紫微其後經由不知情之張閔惠、張閔慈在榮錦公司交
付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文件予賴茂鴻而行使之
,足生以損害於黃昌禮、黃禧發及萬鈺公司。嗣經陳紫微於
112年5月5日自行向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紫微自首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參與人即第三人萬鈺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之本票、附
表二編號1至7號文件均為參與人所有,而依刑法第205條、
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
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乃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萬鈺公司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然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參與人即第三人萬鈺
公司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第275頁、第277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參與人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㈠且核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昌禮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5-17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0-74頁【具結】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禧發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0-74頁【具結】
⒊證人賴茂鴻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34-3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2-74頁【具結】
⒋證人張閔惠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0-54頁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87-94頁【具結】
⒌證人張閔慈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5-57頁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87-94頁【具結】
㈡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發票日期109年2月12日、付款日期11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2
億4000萬元、證人黃昌禮、黃禧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
1張:他2013卷第3頁=15頁=偵卷第6頁=26頁=38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民事簡
易判決:他2013卷第16-18頁=偵卷第21-23頁=79-81頁
⒊採購買賣約定書:他2013卷第19-20頁=偵卷第27-29頁=39-40
頁
⒋質物簽收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偵卷第30-33頁
⒌採購買賣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偵卷第41-41頁
反面
⒍股票設質契約書:偵卷第48-49頁
⒎黃禧發當庭書寫之簽名:偵卷第84頁
⒏黃昌禮當庭書寫之簽名:偵卷第85頁
⒐(證4)榮錦公司股票影本2紙:他2013卷第21-22頁=偵卷第24-
25頁
⒑(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
裁定:他2013卷第25-26頁
⒒(證7)黃昌禮、黃禧發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他2013卷第27-27
頁反面
⒓(證8)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他2013卷第28-30頁
⒔(證9)黃昌禮、黃禧發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他2013卷第31
頁
⒕(證10)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3367、3368、3369、3370、337
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他2013卷第32-59頁反面
⒖(證11)黃昌禮、黃禧發之民事準備狀:他2013卷第60-60頁反
面
⒗(證12)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他2013卷第61-67頁反面
⒘(證13)榮錦公司之歷史登記資料影本:他2013卷第69-75頁
⒙萬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偵卷第36-37頁
⒚榮錦公司之股票暨股票轉帳登記表影本6份:偵卷第42-47頁
反面
⒛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證人黃昌禮、黃禧發之姓名:偵卷第9
7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
、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黃昌禮、黃禧
發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擔保同
一債務,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
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自首減刑:
被告陳紫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
實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自行於112年5月5日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且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5
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契約並持以行使,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黃昌禮及黃禧發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仍未
能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且已致萬鈺公司事後涉訟,造成財
產上之損失;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雖取得被害人
黃昌禮及黃禧發之諒解,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萬鈺公司達成
和解,並參酌被害人萬鈺公司表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
填補被害人萬鈺公司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
,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
共同發票人「黃昌禮」及「黃禧發」部分之簽名是偽造、印
文係盜蓋外,其餘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公司、被告、
張閔惠、張閔慈等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
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黃昌禮
」及「黃禧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黃昌禮」及「黃禧發」之簽
名,均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既經交付予萬鈺公司則屬萬鈺公
司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編號1至5號文件「偽造之署押
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號「盜
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私文書上如「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既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
所生,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數量 1 榮錦公司、 南豐公司、 成易公司、 陳紫微、 黃昌禮、 張閔惠、 張閔慈、 黃禧發 109年2月12日 110年6月11日 2億4千萬元 發票人處之「黃昌禮」及「黃禧發」之簽名各1枚。 發票人處「黃昌禮」及「黃禧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備註 1 採購買賣約定書 109年2月12日 立採購買賣約定人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署押各1枚 ⑴立採購買賣約定人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印文各1枚 ⑵文末日期處「黃昌禮」、「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8頁 2 採購買賣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 立增補條款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署押各1枚 立增補條款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9至41反頁 3 股票設質契約書 109年2月12日 立股票設質契約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署押各1枚 ⑴立股票設質契約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印文各1枚 ⑵文末日期處「黃昌禮」、「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48至49頁 4 質物簽收單 109年2月14日 交付方欄「黃昌禮」署押1枚 交付方欄「黃昌禮」印文1枚 偵字第30頁 5 質物簽收單 109年2月14日 交付方欄「黃禧發」署押1枚 交付方欄「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2頁 6 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蓋章欄「黃昌禮」印文1枚 偵字第31頁 7 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蓋章欄「黃禧發」印文1枚 偵字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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