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鎧浚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廖彥霖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袁雨柔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10號、第14413號、第165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
,各處如「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
,各處如「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陸月。扣案之彩虹菸玖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4至24「所犯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丙○○、甲○○為牟利,由丁○○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
集團犯罪組織,丙○○、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起參與上開販毒集團,3人共組販毒集團,該
集團之分工如下:丁○○負責提供購買毒品之款項予丙○○,由
丙○○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再由丙○○或甲○○持丙○○所有之iP
hone SE手機1支作為工作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事宜後(甲○○僅於112年7月22日、23日負責
持工作手機),由丙○○、甲○○或一起或單獨前往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交易(詳情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丙○○、甲○○均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
a-PiHP)」之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丁○○
負責提供向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邱佳信」購
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予丙
○○,由丙○○至新竹縣○○鄉○○路00號旁私人空地以2萬6,000元
向「邱佳信」購入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後,
丙○○或甲○○則持上開工作手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事宜,並由丙○○
或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如由甲○○擔任
司機交付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甲○○每賣10包扣除回帳予丙○○
後可獲取每包約500元之利潤,丙○○每賣10包則回帳4,000元
予丁○○,丙○○並再持販毒款項中2萬6,000元續向「邱佳信」
購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0包補貨,其餘款項為丙○○之報酬(
丙○○可獲取每包約300至500元之利潤),其等以上開模式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另丙○○之女友乙○○雖未參與上開
販毒集團,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初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丙○○使用,俾供購毒者匯款之用。
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
00號前經丙○○同意搜索而在其使用之BHA-2652號自小客車扣
得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支、分裝袋1個、iPhone
SE手機1支(工作機)後,勘查工作機內對話紀錄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8頁、第263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對於本件犯行於偵查(丁○○部分見第14410號偵
卷一第11至15頁=第14410號偵卷六第70至79頁、第14410號
偵卷六第89至92頁;乙○○部分見第14410號偵卷二第1至4頁=
第14413號偵卷第1至4頁=第16537號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
4413號偵卷第23至28頁;丙○○、甲○○部分見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
174至175頁、第278至279頁),以及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彩虹菸購買者即證人戴○○、陸又宏、謝宜璇、陳信佑、葉
峻翔、吳成康、姜佳男之證述,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通訊軟體FACETIM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均
互核相符。又扣案之彩虹菸9支(112年度院安字第12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14410號偵卷三第73至76頁=第13
6號聲拘卷第85至88頁),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14410號偵卷二第1
63頁=第14410號偵卷三第79頁=第136號聲拘卷第89頁=第165
37號偵卷第370頁=第392頁),並有iPhone SE工作機另案扣
押足佐。綜上,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4人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係同條例第
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全部25次犯行,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2、6、7、9、10、14至24所示16次犯行,就其
等有參與各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丁○○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甲○○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均係基於販毒之目的,應分別就其等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即被告丁○○、丙○○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丁○○、丙○○、甲○○就其等上開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
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丁○○、丙○○、甲○○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乙○○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部分並先加後減。被告乙○○則遞減輕之。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丁○○、丙○○、甲○○被訴發起、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
別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等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邱佳信」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佳信」部分尚在偵辦中,偵辦進度為知悉「
邱佳信」使用車輛,仍需以行動蒐證偵查「邱佳信」相關犯
罪事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2日龍警
分刑字第1120034037號函載明(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
本件尚無因被告丙○○、甲○○供出毒品來源為「邱佳信」而查
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八)被告丙○○、甲○○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一節(見本院卷第28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雖
各次獲取利益不高,然其等本案為獲取販毒不法利益,多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害,且所販
賣之數量、收取之價金均非微,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彩虹菸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
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丙○○、甲○
○各次販賣彩虹菸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丁○○出資、被告
丙○○、甲○○持工作機與買家聯絡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分工,被告乙○○因身為被告丙○○之女友,而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予丙○○收取販毒價金,暨被告丁○○於本案之前已有妨害秩
序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甲
○○、乙○○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以及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9頁),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丁○○、丙
○○、甲○○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
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各被告
均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斟酌被告丁○○等3人
在本案販毒集團地位、參與分工程度,暨其等參與本案犯行
次數,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各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後段所示。
(三)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乙○○能確實知所警惕,建
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其如有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彩虹菸9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案扣押之包裝袋1個
(扣押於被告丙○○本院112年訴字第534號販賣毒品咖啡包案
,見本院卷第227頁),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彩
虹菸所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屬
供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案扣押之iPhone SE手機1支固為被告丙○○本案販賣
彩虹菸毒品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然亦屬被告
丙○○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丁○○、丙○○、甲○○之獲利分配方式,被告丁○○係10
包可獲利4,000元 ,被告丙○○係每包可獲利300至500元,被
告甲○○係每包可獲利500元,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80至181頁),是就其等有參與部分,被告丁○○、丙○○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售出837支即46.5包(編號2、3所示之交易數
量以較低數額列計),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600元(
計算式:4,000÷10×46.5=18,600),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
18,600元(每包獲利金額採中間值400元列計,計算式:400
×46.5=18,600),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數量以較
低數額列計)、6、7、9、10、14至24所示合計售出537支(
537÷18=29.83333,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以29包列計)
,故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4,500元(計算式:500×29=14,
500)。上開獲利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
至被告丁○○、丙○○、甲○○、乙○○所有而於本案扣押之手機(
扣押物品清單依序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87頁、第97頁、第
89頁),被告4人均稱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0至
281頁),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
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販毒者 (掌機、司機) 聯繫、交易 之時間、地 點 交易數量 、價格(新 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 1 戴○○(民國00年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國三」) 丙○○ 112年6月底某日 新竹縣○○鄉○○路00號香腸攤旁停車場 彩虹菸9支 2,8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戴○○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戴○○則分別於112年7月6日1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0時5分許,存款2,000元、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3至194頁) 2.證人戴○○之證述(第3092號他卷第25至2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三第50至51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59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2 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國三」) 丙○○、 甲○○ 112年7月16日1時15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成家第一站社區 彩虹菸4、5支 1,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戴○○聯絡後,由甲○○駕駛BLN-1508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3至194頁) 2.被告甲○○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七第43頁) 3.證人戴○○之證述(第3092號他卷第25至2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三第50至51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59頁) 3 陸又宏(暱稱「宏」) 丙○○ 112年7月21日20時46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溝邊 彩虹菸3、4支 1,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陸又宏聯絡後,陸又宏先匯款1,0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嗣丙○○步行前往交貨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陸又宏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65至66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163至16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68至6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70頁至71)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4 謝宜璇(暱稱「松柏怪咖」) 丙○○ 112年8月2日1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彩虹菸9支 2,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謝宜璇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謝宜璇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75至76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102頁) 3.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6頁) 5 陳信佑(暱稱「內褲」) 丙○○ 112年7月9日1時36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後 彩虹菸2包(共36支) 8,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47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6 陳信佑(暱稱「內褲」) 丙○○、 甲○○ 112年7月13日14時29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前 彩虹菸1包(共18支) 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被告甲○○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七第43頁) 3.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1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7 陳信佑 (暱稱「 內褲」) 丙○○、 甲○○ 112年7月14日3時11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前 彩虹菸1包(共18支) 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被告甲○○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七第43頁背面) 3.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1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8 陳信佑 (暱稱「 內褲」) 丙○○ 112年7月20日20時44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前 彩虹菸半包(共9支 ) 1,8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陳信佑則匯款1,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1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5至14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47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9 陳信佑 (暱稱「 內褲」) 丙○○、 甲○○ (起訴書漏載甲○○應予補充) 112年7月24日16時28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前 彩虹菸1包(共18支) 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1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10 陳信佑 (暱稱「 內褲」) 丙○○、 甲○○ 112年7月30日18時44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前 彩虹菸1包(共18支) 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被告甲○○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七第43頁背面) 3.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1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11 陳信佑 (暱稱「 內褲」) 丙○○ 112年8月2日10時48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前 彩虹菸1包(共18支) 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1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6至14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47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12 陳信佑 (暱稱「 內褲」) 丙○○ 112年8月2日19時36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信佑住處前 彩虹菸1包(共18支) 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信佑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陳信佑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42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14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47頁) 5.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30至144頁) 13 葉峻翔(暱稱「蘭州街」) 丙○○ 112年7月22日3時5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 彩虹菸1包(共18支) 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峻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葉峻翔則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被告甲○○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七第43頁背面至44頁) 3.被告乙○○之供述(第14413號偵卷第24至27頁) 4.證人葉峻翔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91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80至8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95至96頁) 6.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99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14 吳成康(暱稱「阿康」) 丙○○、 甲○○ 112年7月30日18時47分許 新竹縣○○鄉○○巷00號新豐鄉立圖書館 彩虹菸2支 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吳成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並當場收取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頁) 2.證人吳成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06至107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58至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109至110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7頁) 15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5日20時43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5包(共90支) 16,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1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3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16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2包(共36支) 6,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6,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3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31至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17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2包(共36支) 不詳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1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含本次購買彩虹菸2包之價金及某次購買彩虹菸1包所賒欠之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3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18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2包(共36支) 7,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1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含本次購買彩虹菸2包之價金及112年7月17日購買彩虹菸2包之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3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19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17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8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2包 (共36支) 7,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已於編號18之交易中一併支付本次交易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3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20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21日13時46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2包(共36支) 7,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1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含本次購買彩虹菸2包之價金及112年7月22日購買彩虹菸2包之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4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21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起訴書漏載丙○○應予補充) 112年7月22日16時4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2包(共36支) 7,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已於編號20之交易中一併支付本次交易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4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22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3包(共54支) 11,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1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4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23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29日13時34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2包(共36支) 7,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2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含本次購買彩虹菸2包之價金及112年7月30日購買彩虹菸3.5包之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4頁背面、第14410號偵卷四第3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24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甲○○ 112年7月30日13時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3.5包(共63支) 12,5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已於編號23之交易中一併支付本次交易價金)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3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25 姜佳男(暱稱「浦和小七」) 丙○○ 112年8月2日14時19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姜佳男住處倉庫 彩虹菸10包(共180支) 34,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姜佳男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放置彩虹菸,再由姜佳男自行取貨並匯款3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告丙○○之供述(第14410號偵卷六第194至195頁) 2.證人姜佳男之證述(第14410號偵卷二第55頁、第14410號偵卷四第3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410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 4.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4410號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