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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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懿宏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第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懿宏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各編號部分(即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現金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陳境銘、范志明、謝兆杞、徐癸
英、陳玟溢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東元加油站對面,無償轉讓
重量大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癸英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至7,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謝懿宏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16
529頁第20至22、25至26頁、本院卷第70至71、156頁),事
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至71、156頁),核與證人陳境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320號卷一第192至195、20
7至210頁)、證人范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3
20號卷一第212至215、231至234頁)、證人謝兆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320號卷二第2至6、20至22頁)、證
人陳玟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320號卷二第44至
49、63至65頁)相符,並有證人陳境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謝懿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1320號卷一第9頁)、被告謝懿
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癸英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1320號
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謝懿宏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范志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1320號卷一第22至23頁
)、被告謝懿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
兆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他字第1320號卷一第25至26頁)、被告謝懿宏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玟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1320號卷一第26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2份(他
字第1320號卷二第101至10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
路00號)各1份(他字第1320號卷二第103至105頁)、本院1
11年聲監字第242號、聲監續字第660號、第721號、第770號
、第814號、112年聲監續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
附表各1份(偵字第16529號卷第120至128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販賣毒品有賺取吸食毒
品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
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
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
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
轉讓之對象徐癸英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依上述
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至7,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至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聲羈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
16529頁第20至22、25至26頁、本院卷第70至71、15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第3091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事實欄一、㈠、附
表編號2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係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志明等語(聲羈卷第36頁),或辯稱范志
明拿海洛因與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收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金等語(偵字第16529號卷第21頁),即非對販
賣行為及其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就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①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此部分交易之數量僅有4公克、價
金8,000元,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失之刑
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②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
,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
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為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然此部分交易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
均非甚鉅,惟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均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各次販賣犯行
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
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
第72、156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業經另案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係被
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爰就事實欄一、㈠、附表各編號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杓1個、吸食器1組,係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72、149至150頁
)。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
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購買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陳境銘 111年7月31日2時5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陳境銘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000元 謝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范志明 111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謝懿宏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8,000元 謝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兆杞 111年12月27日16時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謝懿宏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1,000元 謝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癸英 111年10月19日19時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謝懿宏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1,000元 謝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癸英 111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謝懿宏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1,000元 謝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玟溢 112年1月7日21時1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謝懿宏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謝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玟溢 112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謝懿宏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謝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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