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瑄
張勤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甲○○支付損
害賠償。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60
頁、第75頁、第87-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所
犯之妨害秩序、傷害罪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被告丙○○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處斷。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3
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再因毀損、恐嚇取財得利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0-61頁),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乙○○持球棒為本
案犯行,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9-60頁),觀諸被告乙○○等人係在酒吧前為本
案犯行,該處比鄰住宅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乙○○持球棒攻擊告訴
人甲○○,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
且被告乙○○並未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參
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乙○○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情,認被告本案攜帶兇器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乙○○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固
屬不該,惟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丙○○亦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損害(見本
院卷第88頁),考量被告丙○○、乙○○2人均年紀尚輕,且被
告乙○○所持之兇器為球棒,與持刀械、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
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有不同,被告乙○○並有前
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如上,依法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
依本案犯罪情狀實屬過苛,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遞加重
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2人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
共同於深夜時分和告訴人甲○○有糾紛後,對告訴人甲○○施暴
,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
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丙○○、乙○○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丙○○業已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92頁),被告丙○○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
而被告乙○○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被告丙○○係以徒手為之、被告乙○○則持兇器,告訴人甲○○
所受傷勢、所受損害,及被告丙○○、乙○○2人分別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
頁),被告丙○○、乙○○2人、告訴人甲○○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87-89頁)、被告丙○○、
乙○○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丙○○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信被告丙○○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履行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保障告訴人甲○
○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查,被告乙○○供本案使用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兇器即球棒
1支未據扣案,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球棒確
係其所有,且有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惟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該球棒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
複雜,就被告乙○○所使用之球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甲○○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時至3時許一同
在新竹市○○路000號「曼曼位於酒吧」飲酒,嗣飲酒結束後
,因同行友人史正霖手機遭甲○○誤拿,惟誤解係丙○○拿走手
機,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竟於同日4時36分許,在上址
酒吧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嗣於同日4時37
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3名不詳
男子(無證據認係未成年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到場,丙○○見乙○○等人持球棒前來,即接續與乙○○及3名
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其等均知悉上開道路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踢踹、徒手及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7公分縫合、左側恥骨骨折、左手
臂左大腿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與數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毆傷告訴人,嗣被告乙○○旋即與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夥同3名不詳男子毆打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史正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夥同數人共同毆打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出手打告訴人,嗣見被告乙○○及3名不詳男子持球棒前來,應均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踢踹告訴人、被告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再均持球棒輪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請依刑法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2人與3名不詳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
序、傷害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
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
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
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依告訴人指陳過程及卷附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純因誤拿史正霖之手機引發誤解
及酒後情緒不穩而引發肢體衝突,且觀之被告等人之動作,
並無持球棒針對致命部位予以持續攻擊,是被告等人應無致
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是被告等人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乃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