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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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鴻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鴻順明知可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
其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茄苳交流道附近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G」之成年人以新臺
幣7萬元之代價,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已經為警於同年2月4日中午12時35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等地查扣,剩餘上開同時
向「KG」所購買而未遭查扣之可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可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及新竹縣○○市○○○路000號等地查
獲,並扣得子彈7顆(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
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
,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以一罪論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枝,罪即
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
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
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
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
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
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
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
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張鴻
順於前案遭查獲部分槍彈後,猶持有未遭查扣之可發射且具
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前案已遭查獲之
槍彈持有行為並非一行為。
㈡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未試射3顆)等物,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乙節,有該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12358號鑑定
書可佐,是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自無成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餘地;其餘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及制
式子彈所餘彈頭(殻),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認已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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