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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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申
田紹甫
楊光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林佳申、田紹甫、
楊光輝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2樓新竹之星KTV,酒後與余建華發生爭執,林佳
申、田紹甫、楊光輝3人竟基於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如
後述)及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徒手毆打余建華,余建華不敵眾人攻擊,店
內工作人員隨即將余建華帶出店外,步行至經國路一段379
巷1號萊爾富超商前,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3人尾隨余建
華至上開地點後,再共同徒手毆打余建華。」、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被告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3、66頁)」應予更正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
㈡被告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對於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申等3人僅因細故,
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對告訴人余建華施以強暴行為,
並將其毆打成傷,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佳申等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建華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林佳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被
告田紹甫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存水系統配管工
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楊光輝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工業用水塔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林佳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
告田紹甫、楊光輝2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與告
訴人余建華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3
人從輕量刑,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規定,同意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
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維法
治,並觀後效。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3人犯罪事實欄之
時間、地點,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建華,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余建華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就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
被 告 林佳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紹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光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2時1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新竹之星KTV,酒後與余
建華發生肢體衝突,余建華不敵眾人攻擊,下樓步行至經國
路一段379巷1號萊爾富超商前,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三
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尾隨余建華至上開地點後,共同徒手
毆打余建華,致余建華受有左側肩舺骨閉銷性骨折、右側頭
部鈍傷及右眼窩及右眼挫傷、雙耳挫傷、膝部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對余建華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余建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申、田紹甫、楊光輝三人於警
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建華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證人黃郁文證述,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開KTV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犯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
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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