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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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豪
黃維新
吳寶源
沈意展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0樓(新竹○○○○○○○○)
陳啟維
董子誠
賴俊達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羅子洋
吳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5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黃維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鞭炮壹只,沒收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壬○○(由本院另行審理)、黃維新分別為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工程行(下稱食品路工程行)之老闆及員工;
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丁○○、甲○○、戊○○、乙
○○、辛○○(起訴書誤載為陳啟為,應予更正)、癸○○、丙○○
為朋友關係。緣庚○○與己○○前為僱傭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之羊肉爐餐廳
聚餐時,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衝突,己○○返家後,欲前往食
品路工程行找庚○○理論,丁○○擔心己○○之安危,遂聯繫戊○○
、辛○○、癸○○及甲○○等人,再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陪同己○○前往食品路工程行,隨
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6-YT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前往食品路工程行。(一)庚○○見己○○與多人一同
前來,即與壬○○、黃維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上10時11分許,由庚○○及黃維新將己○○拉進食品路工程行
內,壬○○(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維新,業經檢察官
更正)則持開山刀在旁助陣,其等復將鐵捲門拉下,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己○○自由行動之權利,繼而由庚○○持未具
殺傷力之模擬槍(已扣案)毆打己○○,致己○○受有鼻骨骨折
、顏面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如後述)。(二)丁○○、戊○○、癸○○、甲○○、乙○○見己○○遭
庚○○等人拉進食品路工程行內,丁○○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與其糾集前來之戊○○、癸○○
、甲○○、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其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棍棒,而以徒手或持球
棒、棍棒、安全帽之方式,敲打、砸損食品路工程行之鐵捲
門及監視器鏡頭,並由甲○○燃放鞭炮挑釁,辛○○與丙○○則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停留在現場以人數優勢壯大聲勢而助勢,而以此方式妨害
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食品路工程行之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
(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3,000元)損壞,足生損害於庚○○(
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庚○○所有之模擬槍1把、開山刀1把、甲○○所有之鞭炮
1只等物。
二、案經庚○○、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黃維新、丁○○、戊○○、辛○○、癸○○、甲○○、
乙○○、丙○○等9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上列被
告等9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列被告等
9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黃維新、丁○○、戊○○、辛○○
、癸○○、甲○○、乙○○、丙○○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200-201、
228-230頁),且有上列被告等9人及同案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1-19、29-30、34-38、43-71、
77-81頁;偵卷二第79-80頁、偵卷三第4-7、9-12、14-16、
18-20、22-24、26-28、55-60、71-72、74-75頁;偵緝卷第
18-21頁)可參,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明(見偵卷一第31-33頁;偵卷三第45-47頁),復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7-10頁)、告訴
人己○○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85頁)
、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86-94頁)、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臉部傷勢
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10-15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89-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0-28、73-76頁)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見偵卷一
第95-9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卷一第106-109之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0
6-210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一末
存放袋內)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模擬槍1把、開山刀1把
及鞭炮1只等物可資佐證,足徵上列被告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列被告
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黃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
、戊○○、癸○○、甲○○、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而漏論被告丁○○亦該當「首謀」之犯罪態樣及其5人
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丙○○亦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其2人之犯罪態
樣為「在場助勢」及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經核並無礙於起訴
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內容審理,亦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黃維新與同案被告壬○○間就
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丁○○、戊○○、癸○○、甲○○與乙○○間就上開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辛○○與丙
○○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丁○○、戊○○、癸○○、甲○○、乙○○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黃維新、丁○○、
戊○○、辛○○、癸○○、甲○○、乙○○、丙○○均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庚○○、黃維新率爾對告訴人己○○施以前
揭強制行為,侵害其自由法益,被告丁○○、戊○○、癸○○、甲
○○、乙○○、辛○○、丙○○為相挺告訴人己○○,率然聚集多人於
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施以前揭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
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兼衡上列被告等9人均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支付補
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190-191、245頁),並考量其等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
修現場管理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黃維新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修管理工作,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於市場從事送菜工作,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市場從事送菜工作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窮苦;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窮苦
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230-231頁)
,暨告訴人己○○表示同意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共同犯強制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鞭炮1只,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上揭妨害秩
序犯行時燃放所剩餘,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應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模擬槍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被訴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其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己○○已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檢察官雖聲請沒收之,惟該把模
擬槍業經新竹市政府認係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處分沒入,有
新竹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授警保字第1110001271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
頁),應無再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庚
○○所有之未擊發道具彈12顆、已擊發道具彈1顆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黃維新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
由被告庚○○持槍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鼻骨骨
折、顏面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被告丁○○、戊○○、辛○○、癸○○、甲○○、乙○○、
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時、地,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之方式,砸損食品路工
程行之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造成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毀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庚○○、黃維新均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戊○○、辛○○、癸
○○、甲○○、乙○○、丙○○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己○○
對被告庚○○、黃維新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庚○○、黃
維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庚○○對被告丁○○、戊○○
、辛○○、癸○○、甲○○、乙○○、丙○○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認
被告丁○○、戊○○、辛○○、癸○○、甲○○、乙○○、丙○○均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當庭以言詞及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庚○○亦已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及具
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己○○、庚○○
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190-191、235、247頁),本院就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黃維新所涉傷害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被告丁○○、戊○○、辛○○、癸○○、甲○○、乙○○、丙○○所涉
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周佩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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