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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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具結後在法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
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殊值譴責,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麵包師傅之
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0號
被 告 黃明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傑明知其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4分至11時52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余自強並約定
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監理站附近之余自強友人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代價,與李貴龍合資向余自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嗣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57號案件偵辦余
自強販毒案件(後另簽分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案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檢察官傳喚黃明傑至本
署第15偵查庭到庭作證並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該次
向余自強購買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問:有無
交易毒品?)答:有,最後通話後,約半小時,我從新竹坐
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到介壽路的監理站,約在監
理站門口,他(指余自強)開車載我,他載我到一個桃園市
的朋友家,我不知道地址,在他朋友家裡,我拿4,000元給
余自強,余自強離開隔4、5分鐘回來,拿海洛因1公克給我
,我不清楚他跟誰拿,他朋友家有4、5人,我都不認識」、
「(問:譯文中提到螃蟹李貴龍也要跟,意思是李貴龍也要
買?)他(指李貴龍)當天跟我一起坐車上桃園找余自強,
他也坐車到余自強朋友家,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買毒品,我沒
看到他拿錢給余自強,但我給余自強4,000元裡有1,000元是
李貴龍出的,我們是合資,拿到1公克海洛因扣掉袋子剩0.8
公克,我給李貴龍0.2公克海洛因,我沒看到其他人拿毒品
給李貴龍」等語。詎黃明傑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8年12
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傳喚其至
該院第四法庭,就該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余自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為袒護余自強,供前具結,虛
偽證稱:「我跟余自強只有債務糾紛,他(指余自強)有打
過我,我覺得很氣,我覺得他不顧朋友情打我,在地檢有說
他賣我毒品其實沒有,我跟他只有債務糾紛。在地檢說他拿
毒品請我、說我跟他買毒都是因我那時心中仇恨說的,是不
實在的」、「那天我本來要還余自強錢不夠,我就把李貴龍
還我的錢湊還給余自強,我沒有跟李貴龍說那毒品本來是我
身上的」等語,對於余自強是否有以4,000元販賣海洛因毒
品予其及李貴龍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審判審理中為
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號案件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108年12
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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