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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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翔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自備之打火機1
只(未扣案)」應更正為「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燒
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之
記載,補充為「(燒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
分,未據告訴;燒毀李婕羽所有物而涉犯毀損罪部分,則業
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李婕
羽之物品及延燒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滑輪1組等
物,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
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
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為係於告訴人李婕羽未於居處時
為之,尚無嚴重危及告訴人李婕羽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且
其放火行為所釀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可受控制,惡性尚非至
重;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亦
和被害人莊淑華及告訴人李婕羽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輔
以被告於該期間患有重鬱症及情緒障礙症,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情緒控制能力難與
一般人同視,是以就本案情況而言,若仍課以被告刑法第17
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
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竟罔顧公共安全,至告訴人李婕羽之
租屋處放火燒燬告訴人李婕羽所有之物及房東之財物,致生
公共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業已和被害人莊淑華及告訴人李婕羽均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字第10194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59
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他卷第87頁)、手段、告訴人李婕羽及
房東莊淑華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及
告訴人李婕羽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患有重鬱症、情緒障
礙症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菜刀、手銬及打火機均係被告所有,然僅打火機與本
案被告所犯放火罪有所關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和本案放火犯行無關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僅就扣案之打火機1個(見偵字
第10194號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35分後之某時許
,在告訴人李婕羽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303室之住處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告訴人李婕
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衣物,火勢延燒燒燬南側牆面靠東側上
方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滑輪1組等物(燒燬被害
人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
婕羽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法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葉峻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張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翔與李婕羽為前男女朋友,葉峻翔因細故與李婕羽發生
爭執,竟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35分後之某時許,在
李婕羽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303室之住處,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1
只(未扣案),點燃李婕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衣物,火勢延
燒燒燬南側牆面靠東側上方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
滑輪1組等物(燒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
,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李婕羽、莊淑華且致生公共危
險,末莊淑華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通知抵達該處,並請
吳文同協助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李婕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婕羽、被害人莊淑華、證人察傑米、吳
文同等人於警詢時證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消
防局112年5月10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所附資料、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
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
互相有對方家的鑰匙,告訴人有同意給我她住處的鑰匙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新竹市消防局訪查時陳稱:在案發前我知
道被告有我上開住處的鑰匙,我沒有向他要回該備用鑰匙,
分手前被告都有經過我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本案發生時是被
告第一次未經我同意進入上開住處等語,可知告訴人知悉被
告持用其上開住處之鑰匙未曾向其討要,且於告訴人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期間,告訴人均同意被告進出其上開住處,是於
告訴人尚未向被告討要上開鑰匙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內心已不同意其再進入上開住處,顯非無疑,自難遽認
被告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刑責。然上述侵入
住宅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指稱之行為另涉有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
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
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
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是倘
若無此故意,即不能以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只是想把衣服弄壞,而且
因為當時我剛洗完澡,浴室地板是濕的,所以我才沒有在浴
室裡燒,燒之前我怕會起火,就放在浴室門口,想說如果真
的不小心起火,我可以馬上滅火,但後來黑煙越來越大,我
想要去浴室,因為我燒衣服的地方在浴室跟門口間,我想要
去熄滅火時,我進不去浴室,因為黑煙很大,我想要衝出去
拿滅火器,也因為滅火器在門口,在我想要去熄滅火的路上
,所以也出不去,我就一直踩,原本有熄滅,結果又復燃,
復燃時我就想要衝去浴室拿水滅,但因為地點在浴室跟門口
,後來我就開窗戶想要逃生,但黑煙太大,導致我要逃生,
就被黑煙燻到,我沒有意識,就掉下去了等語,觀諸新竹市
消防局112年5月10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所附資料
,本案上開住處空間不大,且起火處確與浴室距離不遠,衡
以起火處緊鄰之滾輪椅椅腳雖有燒熔痕跡,然緊鄰之冰箱除
煙燻外尚無燒熔痕跡,堪信被告辯稱刻意挑選浴室附近點火
為免延燒,且有極力撲滅火勢等語乙情,尚值採信,是依上
開放火地點之選擇及被告放火後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逕對其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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