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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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築
王長青
江金達
蔡素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
偵字第159、160、169、171、17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王長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江金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蔡素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楊貴方與吳明哲、羅美惠夫妻為朋友(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吳明哲、羅美惠與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
珠等人亦為朋友,渠等為使楊貴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新竹市東區中正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
)中,能順利當選新竹市東區中正里里長,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楊貴方知悉余新築之戶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竟
與吳明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起訴書誤載為收受)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推由吳明哲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與余新築約定本次里長
選舉中投票支持楊貴方,余新築明知吳明哲與其如附表編號
1之約定為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
犯意,而許以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貴方之一定行使。
㈡、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明知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前均
非設籍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且均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
○里○○街00巷00號及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之真
意及事實,竟分別與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共同基於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
意聯絡,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
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個月後可取得該
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由楊貴方提供上開
房屋遷移所需之資料,並推由吳明哲、羅美惠要求王長青、
江金達、蔡素珠將戶籍分別遷入上址房屋,並基於投票期約
(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待遷入後將分別給予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利益之方式,約定本次里長選舉時,
將票投給楊貴方而為之一定之行使。嗣楊貴方取得上址之戶
籍資料後,再於111年5、6月間某日交付予吳明哲,復由羅
美惠持個人證件自行前往新竹○○○○○○○○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將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戶籍遷入上址;王長青、江金達
、蔡素珠均以此方式取得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俾於本次里
長選舉投票支持楊貴方。嗣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依新竹○○○○○○
○○之戶籍登記,將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編入本次選舉中
正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王長青、江金達、蔡素
珠均於本次選舉時前往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
素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2000903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中正里領票及投票紀
錄表格暨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足佐。足見被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所謂「期約」,係指行
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雙
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言。核被告余新築所為,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王長青、江
金達、蔡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同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與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就
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所為,其等目的係為求特定候
選人順利勝選,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
㈣、被告王長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妨害投票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均有不同,且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投票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余新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筆錄在卷可
參,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因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重後量處上開罪名,故關於其等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自白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斟酌。
㈥、爰審酌被告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
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另與被告余新築同為有投
票權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悖
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江金達、蔡素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余新築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因本案歷
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
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
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故爰依上
開規定,並衡酌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
金達、蔡素珠宣告如各該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選民 時間、地點、方式及期約之賄賂 現有戶籍狀況/ 虛偽遷徙戶籍時地 相關證據 1 余新築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余新築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本次選舉結束後會招待旅遊之賄賂(迄未履行)。 余新築於107年5月18日即已將戶籍遷入楊貴方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余新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王長青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王長青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王長青(迄未收受)。 於111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葉日傳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王長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江金達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江金達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江金達(迄未收受)。 江金達於111年5月3日將戶籍遷入解建成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江金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蔡素珠 羅美惠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選民蔡素珠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期約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蔡素珠(迄未收受)。 111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入葉日傳名下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事實。 1.吳明哲、羅美惠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2.蔡素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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