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第14049號、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進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翁進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綽號「林大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翁進財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磚2塊。為使上開海洛因磚得順利運送及收
受,翁進財及「林大哥」先取得「WANG GUAN-FU」之國民身
分證件,並以上開「WANG GUAN-FU」之姓名為收件人資料,
由「林大哥」提供新竹市○區○○街00號11樓地址為收件地址
供寄件。嗣翁進財聯繫「馬克」,由「馬克」於馬來西亞將海
洛因磚2塊(毛重合計753.8公克)藏放於水冷扇內後裝箱包
裹,並以「WANG GUAN-FU」為收件人、「新竹市○區○○街00
號11樓」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委
由不知情之FedEx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並於同年10月13
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
口入我國境內。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在FedEx快遞貨物專區查驗該包裹(申報單主號:000-0
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扣得內藏疑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2塊之前揭包裹,而扣案之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
重703.18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遂移
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偵辦,為續追查本案,仍請聯邦快
遞運送該包裹。嗣因「WANG GUAN-FU」之身分證影本無法上
傳完成領貨,「馬克」遂於同年10月17日依「林大哥」之指
示將收件人更改為「MR JHENG JHIN YUAN」,翁進財並於同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自稱「鄭先生」而以前開收件
人電話與聯邦快遞人員通話聯繫送貨事宜,雙方並約定同日
下午2時遞交貨物,然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仍無人出
面收受遞送之包裹。嗣翁進財因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
員,於111年12月13日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並經翁進財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檢視
其內有本案聯邦快遞000000000000號進口貨件之報關簡訊翻
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調站報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進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就其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44至47頁=14183偵卷第3至6頁、他卷第54至58頁=1
4183偵卷第7至11頁正面、他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73
至78頁、第105至116頁),並有卷內新竹市調站調查報告
及檢附之臺北關111年10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75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快遞資料、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寄件
地址現場勘查照片共14張(見他卷第2至5頁、第7至31頁
)、新竹市調站拘提報告書、111年10月27日調竹緝字第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529號搜索
票(見他卷第36至39頁)、扣案物品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5
張(見他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4頁)、111年10月24日1
1時31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見他卷第6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753.
8公克,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純度68.
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150號及112年3月2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第1
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
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
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
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
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
日,與「林大哥」合資向「馬克」購得海洛因磚2塊,被
告事前已知悉該海洛因磚會由「馬克」置入水冷扇內裝箱
包裹後,自馬來西亞郵寄託運寄送到「林大哥」安排之收
件地址,而扣案之毒品包裹亦於111年10月13日運送抵台
。從而,本案之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
屬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海洛因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運抵我國
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
與「林大哥」、「馬克」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林大哥」、「馬克」,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
司工作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屬之。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翁進財之
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函詢新竹市調站,經覆以「
本站尚未因翁進財之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有新竹
市調站112年12月15日調竹緝字第1127953671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是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運輸之海
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高達703.8公克、純質淨重為478.80公
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客觀
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
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具狀及當
庭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尚非有據,自
難准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進財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
共同運輸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
.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
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稱係為取得較價廉之
毒品供己施用,始運輸私運進口海洛因云云,惟據被告自陳
:疫情後已無業數年,經濟來源是之前工作及經營小吃店之
存款,本案及另案購毒款項均是以放在家中之現金支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
自身鉅額現款放置家中供作數年或數十年間之日常花費,而
不存放金融機構,且依被告調詢時稱:約90天會施用337.5
公克即大概1塊海洛因磚之重量等語(見他卷第56頁),則
即便以被告認知較便宜之海洛因價格(即本案海洛因磚1塊
要價60萬元),其施用海洛因1個月需費20萬元,斷非數年
無業之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證
明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復以70萬元之代價向本案賣家「
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淨重700.01公克)並共同自馬來
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若
被告真係僅為供己施用,何須甘冒運輸第一級毒品重刑處罰
之重大風險,且鍥而不捨花費大筆金錢為之,其金錢來源及
犯罪目的均啟人疑竇,顯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非
為供己施用,而係轉售牟利,較為合理,所幸本案毒品甫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是之
前工作及開餐廳收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已
28歲、與前妻同住(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驗前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
03.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
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
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
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及雜物,為被
告及共犯「馬克」等人用以便於運輸本案毒品自國外入境
我國,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插用搭配之手機,為被告供作本案
收件電話,並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繫收送本案貨件之用,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當庭陳稱插用上開行動
電話SIM卡的手機是很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上開SIM卡及手機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磚2塊 送驗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00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 二 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包裝紙箱1只)及雜物(水冷扇1個、包裝保麗龍、保冷劑2瓶、說明書1份)。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