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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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雯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7、5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86、280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琪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琪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
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其因急需用錢,為圖獲取貸款,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下稱「
林志隆」)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3時51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情友門市),以交貨便之
店到店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志隆」,以此方式幫助「林志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琪雯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曾子瑜、何素瓊、
陳韋蓉、張雅如、陳姸潔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黃琪
雯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子瑜、何素瓊、陳韋
蓉、張雅如、陳姸潔等人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琪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瑜、何素瓊、陳韋蓉、張雅如、陳姸潔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告所提出與「林志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截圖。
(六)北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ATM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七)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337、450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48號
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
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
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子瑜、何
素瓊、陳韋蓉、張雅如、陳姸潔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圖獲取
貸款,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
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
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曾子瑜、陳韋蓉、張雅如、陳姸潔
均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陳韋蓉已付訖和解金外,其餘分期履
行中,告訴人何素瓊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場,經辯護
人協助洽詢和解方案亦未能有共識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
錄、告訴人曾子瑜、張雅如、陳姸潔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
陳報狀、本院刑事報到單、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五)狀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能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保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
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曾子瑜、張雅如
、陳姸潔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
、三所示其分別與告訴人曾子瑜、張雅如、陳姸潔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上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何國彬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所在卷頁) 1 曾子瑜(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6時13分許,以電話假冒「博客來」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曾子瑜誆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升級成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曾子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出匯款項。 111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 1萬6,123元 黃琪雯之上開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207號卷第7-8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10頁)。 ③告訴人曾子瑜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3頁)。 2 何素瓊(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5時52分許,以電話假冒「博客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何素瓊誆稱:因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取消扣款及年費云云,致何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0日16時20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①告訴人何素瓊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5581號卷第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6-27頁)。 3 陳韋蓉(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體LINE向陳韋蓉誆稱:店到店付款之全家超商網路連結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開通權限云云,致陳韋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0日17時16分許 6,933元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8086號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2-23、31-32頁)。 ③告訴人陳韋蓉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29頁)。 4 張雅如(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以拍賣網站私訊及電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政業務人員,向張雅如誆稱:簽署金流保障須依指示在郵局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張雅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0日16時21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①告訴人張雅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35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7、39、47、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1-43頁)。 5 陳姸潔(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以電話假冒「納格家具」官網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姸潔誆稱:因服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姸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 2萬7,012元 同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539號卷第12、13、15、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4頁)。 ③告訴人陳姸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19頁)。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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