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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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豪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恭豪為林宏儒(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友人,因
林宏儒先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動收入」獲悉工
作職缺,林宏儒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
稱「來來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
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
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並於110年8月初起覓得何恭豪
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由「來來來」指示林宏儒
轉知何恭豪透過幣託(BitoEX)軟體產生繳費條碼,何恭豪
則透過林宏儒將繳費條碼交與「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繳費,待款項儲值至何恭豪之幣託虛擬貨
幣帳戶後,由何恭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來
來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來來
來」則允諾給與林宏儒儲值金額4%之報酬,林宏儒則允諾給
予何恭豪儲值金額2%之報酬(何恭豪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
號判決論處罪責確定)。何恭豪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無借用他
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
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之結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林宏儒、「來來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 Angel」
之帳號與宋彥鑫聯繫,向宋彥鑫佯稱可協助在貸款平台辦理
申貸事宜,但宋彥鑫貸款平台帳號錯誤被凍結,須配合解除
云云,使宋彥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9時59分
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園店,使用何恭豪以其幣託軟體
產生之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款項加值至何恭豪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何恭豪
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來來來」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宋彥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恭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除同案被告林宏儒於112年1月31日在
偵查程序中之供述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6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林宏儒於112年1月31日以同案被
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臺北地檢署320號他卷
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
40頁),然該證據既無涉於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
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同案被告林宏儒請託,幫
他做換匯的工作,因為他欠我錢,他說我幫忙他才有辦法還
我錢,我基於人情才幫他,我不知道他說的換匯是將詐欺款
項匯到我的帳戶云云(本院卷㈠第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在協助同案被告林宏儒從事以虛擬貨幣帳號
進行轉帳過程中,因同案被告林宏儒向被告稱是幫客戶換匯
並賺取匯差,被告相信同案被告林宏儒的說法才會協助提供
帳戶並協助轉帳,被告至多對洗錢行為有預見,被告事實上
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宏儒從事詐欺行為,更不知道同案被告林
宏儒背後尚有「來來來」所屬之詐騙集團,從被告提供帳戶
且協助轉帳的客觀事實,無法推導出被告對於其虛擬帳戶內
的款項與詐欺有關有所預見,更不知此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㈡第28
頁)。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宏儒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
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
及指示提供者操作,又被告於110年8月初將其申辦之幣託虛
擬貨幣帳戶所產生之繳費條碼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宏儒,其等
先由「來來來」指示同案被告林宏儒轉知被告透過幣託(Bi
toEX)軟體產生繳費條碼,被告則透過同案被告林宏儒將繳
費條碼交與「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待款項儲值至
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至「來來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來來來」則允諾給與同案被告林宏儒儲值金額4%
之報酬,同案被告林宏儒則允諾給予被告儲值金額2%之報酬
。嗣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 Angel」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向告訴人宋彥鑫佯稱可協助在貸
款平台辦理申貸事宜,但其貸款平台帳號錯誤被凍結,須配
合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
19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園店,使用被告以其幣
託軟體產生之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
款項加值至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後,被告即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轉入「來來來」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32091號偵
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㈠第9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宏儒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1843號偵卷第6頁
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68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竹地
檢署12218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20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新竹地檢署850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5頁至第17
6頁;新竹地檢署12218號偵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
署9935號偵卷㈠第6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7964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32091號偵卷第42頁)
,並有虛擬貨幣之交易單號、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代收款繳款
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
地檢署32091號偵卷第2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
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141頁、第2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除將其虛擬貨幣帳戶所產生之繳費條滿提供予同
案被告林宏儒外,被告復覓得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
和謙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由「來來來」透過同案被告林宏儒
指示被告、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使用其等名下
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告知同案被告林
宏儒,同案被告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並由「來來來」
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另案之被害人等人後,分別匯款及
繳費至被告、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之虛擬貨幣
帳戶,被告、同案被告林宏儒、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
李和謙等人自行朋分報酬後,再分別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來來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學嘉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
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16頁至第19
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2頁至第
1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升銘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
檢署4836號偵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新竹地檢署5134號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
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和謙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1682號偵卷第4頁至
第6頁;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卷㈠第104頁至第108頁;新竹地
檢署168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
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詳實,並有同案被告林宏儒與暱稱「
Kevin」、「陳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
另案被告吳學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另案被
告胡升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宏儒與另案被告李和謙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1843號偵卷第57頁至第78頁;新竹地
檢署4836號偵卷㈠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背面頁至第90頁
、第95頁至第103-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7
23號他卷第177頁至第19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就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新北地院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5號、第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第4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現上訴由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有上開案號
之判決書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4頁、第293頁至第308頁
、第313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卷、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第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第409號卷全卷查核屬實。
㈣被告於新北地院上開另案中,分別於110年9月9日提供其虛擬
貨幣帳戶繳費條碼、於110年9月18日提供另案被告吳學嘉之
貨幣帳戶繳費條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就其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行,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經
新北地院論處罪責,又被告固然對該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被告對新北地院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
條及沒收均不爭執,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遂經高等法院就
新北地院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等節,此可參新北
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第1703號判決、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中所詳載(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
4頁、第313頁至第322頁),被告於另案中自一審新北地院
審理時即對上開2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犯行均自白坦承,復不爭執新北地院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二審,則其既然
對其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8日所涉上開行為,可能係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仍與另案被告林宏儒、「來來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與另案被告吳學嘉之虛擬貨幣帳戶繳費
條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至少110年9月9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對其行為恐涉不法應有認識,並未中斷其主觀意
識之認知,是本案被告既於110年9月11日該期間內提供其幣
託軟體產生之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予同案被告林
宏儒,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被
告對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自應有所預見甚為明確。
㈤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因為林宏儒欠我5、6萬元
左右沒錢還我,但他後來在做換匯賺錢請我幫他,稱會給我
紅包表達感謝,說這個業務較快還清欠款,我才答應將帳號
借給他幫他做換匯,林宏儒說有人會找他,對方會拿臺幣跟
他換虛擬美金,他跟我借臺幣帳戶額度每天10萬元,我用手
機APP(幣託)操作開單傳超商繳費三維碼給他,款項入帳
我帳戶後,我就將入帳的金額轉換成USTD泰達幣轉到林宏儒
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新竹地檢署4836號偵卷第90頁背面至
第91頁;新竹地檢署5080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新竹地檢署
5134偵卷第6頁;臺中地檢署17964偵卷影卷第52頁至第57頁
;臺北地檢署3209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新竹地檢署9935
號偵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新竹地檢署850號偵卷第85頁至第
88頁),再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宏儒間之對話紀錄(新竹
地檢署4836偵卷第95頁至第103-1頁),被告在同案被告林
宏儒提出金額及便利商店後,即依指示開出條碼回傳,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電子錢包等轉帳作業
,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受同案被告林宏儒
請託,提供、傳送其虛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予同案被告林
宏儒,之後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其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向。
㈥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林宏儒係將詐欺款項匯至其帳戶
云云,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
為每個帳戶有交易上限,我的帳戶被風險控管,所以我的上
線「來來來」叫我去找朋友做代購,後來我就去找何恭豪、
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一起做虛擬貨幣代購,我主要是找
何恭豪,何恭豪再找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等人,我跟朋
友說是代購,規避法律,跟何恭豪說是博奕資金盤入金,請
他幫忙換成虛擬貨幣幫忙轉帳,是換匯沒錯,就是臺幣換成
虛擬貨幣,因為要規避銀行金流之後再入到博弈平台;「來
來來」說會給我4%報酬,我分給朋友2%,如果我朋友再介紹
朋友,帳戶持有人2%,介紹人1%,我分1%等語(新竹地檢署
1682號偵卷第3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2218號偵卷㈠第14頁第
20頁、第22頁;新竹地檢署723號他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第142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新竹地檢署9935號偵卷㈠
第8頁至第9頁;臺中地檢署17964偵卷影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而一般賭博、博奕,或是地下匯兌,在我國均非合法
,況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宏儒請託之事項係為了規避法律,
掩飾金流,則被告應能知悉其所虛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
並非做合法使用;再者,依被告於本案、新北地院另案、本
院另案之涉案情節,被告至少依同案被告林宏儒指示提供虛
擬貨幣帳戶之繳費條碼20餘次,則被告在其多次虛擬貨幣帳
戶之繳費條碼時,其既然不知何人、何事、何以需透過同案
被告林宏儒再輾轉使用到自己的帳戶,亦不想加以聞問何以
同案被告林宏儒會如此頻繁使用其帳戶,而被告既明知同案
被告林宏儒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被告約5、6萬款項,尚無
能力清償,卻何以有能力可以使用每日10萬元的額度買賣虛
擬貨幣,進而使用到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甚且再透過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等人使用其等帳戶
,甚得以藉此朋分1、2%之報酬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吳學嘉、
胡升銘、李和謙等人乙情,顯然有悖常理。
㈦再者,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0歲,此觀其年籍資
料自明,又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
本院卷㈡第3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
無社會閱歷之人,且被告亦自承:110年8月初另案被告李和
謙之帳戶遭警示時,林宏儒稱是入帳金額太多筆,且之前金
流量沒那麼大,所以才遭封控等語(新竹地檢署4836偵卷第
91頁),故被告斯時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有帳戶遭警示之可能,卻猶無視於此,持續配合同案被告林
宏儒,依其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繳費條碼、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益徵其知悉該等行為之可議,而此可能涉及不法,
並非均不得預見,然被告僅以幫助友人林宏儒為由,明知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博奕,或地下匯兌等不法使用,亦不思
量無償債能力之人,何以可向多人借用帳戶並朋分報酬,被
告在同案被告林宏儒前開種種可議行為下,仍提供其虛擬貨
幣帳戶之繳費條碼,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內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
生,是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同案被告林宏儒之請託可能涉及不
法,亦可能將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
繳費條碼,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是
被告雖無積極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
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利益,縱提供帳戶所收取、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而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
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
,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
喚同案被告林宏儒、友人鄭宇庭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同案被告林宏儒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果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故同
案被告林宏儒既已逃匿,而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又被
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未曾提及友人鄭宇庭知悉
本案,且依被告於本案、新北地院另案、本院另案之涉案情
節,被告依同案被告林宏儒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時間長達
2、3月,期間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林宏儒接洽之經過及主觀
犯意,已有前述同案被告林宏儒之供述,以及其等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證,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外,本案事證
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虛擬帳戶繳費條碼
予同案被告林宏儒使用,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
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宏儒、「來來來」、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未能審
慎行事固有不當,然其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亦非高,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
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提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帳
戶,並依指示提供加值條碼、購入虛擬貨幣至「來來來」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欠缺
尊重守法之觀念,又考量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於113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
,然被告並未陳報本院其給付匯款之相關資料到院,又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遲到入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5頁),顯見其輕忽本案審理
之進行,尚難認其態度為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獨
居然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儲值金額
之2%計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萬元X2
%=200元),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前開
案號之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既然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自得依該和解筆錄行使權利,故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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