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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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俐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17、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俐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鍾俐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某時許,出租其所申辦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慧蓮及傅彩珍,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鍾俐玟上開
樂天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
二、案經何慧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傅彩珍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俐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72頁),並經告訴人何慧蓮及傅彩珍分別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5417偵卷第5頁、9636偵卷第7至10頁),且
有告訴人何慧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5417
偵卷第6至8頁、第12至15頁)、告訴人傅彩珍之報案資料-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聯紀錄、訊息對話紀錄(9636偵卷第11至13頁、第16
至17頁、第48頁、第52至54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
月15日樂銀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5417偵卷第10至11頁、第34至35頁、9636偵卷第57至58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其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2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鍾俐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何慧蓮及傅彩珍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行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並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
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
人何慧蓮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向本院表示願意比照前開調
解方式擬定賠償方案按月賠償告訴人傅彩珍(見本院卷第97
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
,現於家中幫忙賣飲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父
母、伯父伯母及姊姊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何慧蓮成立調解,並自願賠償
告訴人傅彩珍,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未曾有
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
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
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利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及賠
償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
筆錄及賠償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告訴人何慧蓮及傅彩珍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雖將本案之提款卡出租給別人,但是
未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樂天銀行帳戶
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何慧蓮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21時34分許起,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慧蓮佯稱欲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於臉書網站刊登之商品,再假冒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何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開通蝦皮金流服務云云,致何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19時47分許,轉帳4萬9,987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鍾俐玟之樂天銀行帳戶內。 2 傅彩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16時39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傅彩珍,向傅彩珍佯稱其重複訂購多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傅彩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8日20時17分許,依指示存款2萬8,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鍾俐玟之樂天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方案內容 1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 鍾俐玟願給付聲請人何慧蓮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何慧蓮指定之金融帳戶(田寮郵局、戶名:何慧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2 鍾俐玟應給付告訴人傅彩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傅彩珍之金融帳戶(苗栗中苗郵局、戶名:傅彩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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