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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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穎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提供其名
下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下稱系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
思麗」及「任佩洪」等人利用「假投資股票」名義,向告訴
人曹宇萱及蕭靜宜佯稱:加入「PNC策略交易」及「股漲金
來PNC交流團V17」群組後,得投資獲利,致曹宇萱及蕭靜宜
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如附表所
示將款項匯至葉瀚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後(有關蕭靜宜部分,葉
瀚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1、639
、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47號駁回上訴;有關曹宇萱部分,葉瀚仁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再由葉
瀚仁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前揭系爭帳戶將前揭曹宇萱、蕭靜
宜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贓款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再於110年11月6日轉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
10萬元與2萬6527元,共計12萬6527元至陳亮穎上開系爭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曹宇萱及蕭靜宜欲提領投資獲利
,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無非係以被告
陳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228號偵卷第5至6頁、第6
1至62頁、第67頁、第98號偵續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
曹宇萱、蕭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28號偵卷第31至33頁
、第48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8號偵卷第50頁以下)、告訴人曹宇
萱之轉帳匯款證明(第228號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28號偵卷第7至14頁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請使用系爭帳戶,以
及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6日轉入10萬元與2萬6527元二筆款
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該二筆款項是其109年至110年從事八大行業時的所得,
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人「阿凱」所支付給其之薪水,
其完全不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系爭帳戶除供作收取八大行
業薪水外,亦用以繳交卡費、保險費、電信費、學費、換匯
,是被告平日時常使用之銀行帳戶,絕無可能提供作為幫助
詐騙及幫助洗錢之用,其於110年12月之後決心脫離八大行
業,刪除相關訊息及更換手機,故無法提供與「阿凱」之對
話紀錄等語。
五、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曹宇萱、蕭靜宜因遭不詳詐騙集團詐
騙而將款項匯至葉瀚仁中信帳戶,葉瀚仁再將部分款項轉帳
至被告系爭帳戶,嗣葉瀚仁另案經判決及起訴等情,有前述
曹宇萱、蕭靜宜警詢指訴(第228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48
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228號偵卷第50頁以下)、轉帳匯款證明(第2
28號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第228號偵卷第7至14頁)、葉瀚仁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228號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
號判決(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固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惟查:
⒈葉瀚仁於警詢供稱:110年11月初朋友小周問我要不要做虛擬
貨幣買賣,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並約我到三重區「風火山林
餐飲店」集合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其中有一名主謀男子張嘉
瑋告訴我流程,說會有投資客將錢匯到我帳戶,要我提供中
信帳號給投資客匯款用,我再去銀行領出將錢交給張嘉瑋,
後來我去銀行領了我中信帳戶內的250萬元交給他們,中信
帳戶剩下的錢,我有於110年11月6日轉帳10萬元、26,527元
至陳亮穎中信帳戶,因為張嘉瑋說有人在他那邊贏錢,張嘉
瑋提供該帳號要我轉帳過去,張嘉瑋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
00(見第228號偵卷第20至22頁)。依葉瀚仁上開所述均未
提及與被告有何接觸,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並不認識葉瀚仁
、張嘉瑋、0000000000申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
80頁)。
⒉復觀諸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228號偵卷第7至
14頁),於110年1月1日帳戶餘額為1,536,801元,迄至110
年11月6日本案10萬元及26,527元爭議款項轉入、111年5月9
日銀行查覆為止,期間有百餘筆款項進出,與被告所辯帳戶
除了用來收受薪水,並用以繳交卡費、保險費、電信費、學
費、換匯等節核屬相符,且帳戶餘額均維持在120餘萬元至1
70餘萬元之間,顯與審判實務上所得見,提供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頭帳戶,提供之初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甚
至為零,匯入之被害人款項會快速遭轉移等犯罪實情相違。
⒊又被告雖無法提出與「阿凱」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系爭帳戶
於使用期間,有百餘筆款項進出,其中不乏多筆他人所轉入
,帳戶餘額高達百萬餘元,均如前述,僅本案2筆來自葉瀚
仁之款項引起爭議,被告所辯係因從事八大行業領取薪資而
提供帳號予經紀人轉帳匯款,嗣後因為想要脫離該行業而刪
除未留存相關紀錄,亦與從事八大行業為地下經濟活動,於
道德上易遭非議之社會通念不相違背,是依卷存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轉帳匯款,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告訴人曹宇萱、蕭靜宜遭詐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款項 詐騙款項之流向 01 曹宇萱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7萬元至葉瀚仁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葉瀚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部分10萬元轉帳至陳亮穎前揭系爭帳戶。 02 蕭靜宜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瀚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葉瀚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部分2萬6527元轉帳至陳亮穎前揭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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