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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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4、9707、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㈡證人李俊儀、黃文村、王楷源、王美華於警詢時
之證詞;㈢上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李俊儀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畫面擷圖、匯款單;黃文村
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王美華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楷源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00
0年0月間,其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其友人吳立豪(即吳所謂
)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他有在幫人代操虛擬
貨幣投資,給其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其覺得可以參加
,吳所謂就要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讓他可以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其怎麼申辦虛擬錢包
,吳所謂並說其的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維修的時
候,要其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就於112
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112年2
月21日辦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的資料一
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友過來拿;之後其於112年2
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元進去,其因為經濟不佳,當
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
要跟朋友胡登淯借,本案其自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
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件爆發後其質問吳所謂為何害
其,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
進去,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
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工具,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時,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
助洗錢罪相繩。
㈡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所謂
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
,及於112年2月21日辦理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
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該等帳戶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
表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下稱偵8984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7
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
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162頁至第172
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證人李俊儀、黃文村、王楷
源、王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984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下稱偵11545卷)第4頁至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卷(下稱偵9707卷)第5頁至第6頁
、第43頁至第46頁】、上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8984卷第17頁至第33頁背面)、上開台新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15527卷第77頁至第81頁)、李俊儀提供
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及匯款單(見偵8984卷第48頁
至第50頁)、LINE畫面擷圖(見偵8984卷第50頁背面);黃
文村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1545卷第2
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545卷第19頁);王美華
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9707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9707卷第31頁至第41頁);王楷源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9707卷第118頁至第126頁背面)、被告提
供其和吳所謂、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及吳所謂與胡登淯間之
通訊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
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查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時,均辯稱自己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
,才會交付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予吳所謂,前後一致。
而觀之被告提供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中,吳所謂有要被告持
身分證及以白紙寫下「僅限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紙張後自
拍回傳,被告嗣後亦有依指示自拍,時間是112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第99頁);另吳所謂在與胡登淯
之對話紀錄中,吳所謂也向胡登淯表示要投資虛擬貨幣、申
辦虛擬錢包,要手持身分證、「僅限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
紙張自拍後回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胡登淯則於
112年3月13日將照片傳送予吳所謂(見本院卷第85頁),可
見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客觀上已有可能是為
了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㈣再觀之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第一銀行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
,計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號等2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下稱
偵11469卷)第59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台新銀行
設定之約轉帳戶,同為上開帳號末4碼5700號之彰化銀行帳
戶(見偵15527卷第81頁),且吳所謂也一樣有要求胡登淯
綁定該彰化銀行帳戶之約轉(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對話紀錄
)。
又依卷附上開一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各有於112年2
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1,000元(按該中信帳戶於案發前
就有與被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往來之紀錄,被告表示是自
己另外使用的戶頭等語,見偵8984卷第23頁,偵15527卷第8
0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47頁),旋於同日
晚間遭網路銀行轉出(見8984卷第23頁背面,偵15527卷第7
8頁),轉出帳戶中包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內,而查該彰
化銀行帳戶係本案由詐騙集團所實質掌控之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吳所謂亦有要求胡登淯綁定該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83頁所附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所存入之2,000元,與其
他被害人一樣也遭詐欺集團轉出,被告也受有2,000元損害
之事實,且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獲
有任何利益。
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豈會於已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將自己款項存入其中?則被告是否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即有可疑。
雖然被告存入之金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然而,依
據被告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被告連1萬元都要向胡登淯借
貸(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2,000元對經濟不佳之被告而
言,應也非小數。
㈤又於被告帳戶遭到警示後,被告當下反應是質問吳所謂緣由
,吳所謂才對被告坦承自己是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也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之一。
㈥復觀之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
,詐騙集團有自該帳戶轉出100元(見偵8984卷第24頁),
自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亦可見於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前,詐騙集團同樣有自該帳戶中轉出1筆150元(見偵1552
7卷第78頁),詐騙集團之目的顯係擔心被告發現受騙後報
案掛失,所以方需確認帳戶仍可使用,否則若被告與詐騙集
團為共犯、詐騙集團非以詐術向被告取得帳戶,何需多此一
舉?
㈦是以,依上開證據所示,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
單純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既有可
疑,基於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俊儀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2 黃文村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 23萬元 3 王美華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萬元 4 王楷源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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