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41號、第133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柔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
日至同年月6日(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2年4
月3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林口文化站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
取得張心柔前揭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莊志宏、蘇曉琪、駱芳婷、盧均昊等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
張心柔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日遭該集
團成員將各該款項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
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志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蘇曉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駱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盧均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張心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
下稱偵1284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6頁、第109頁),且除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5日至112年7月
31日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被告申辦之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111年10月1
日至112年8月9日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1284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
稱偵13337號卷】第11頁、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上開
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分別向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駱芳婷、盧均昊接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至被告各該渣打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上開渣打
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將各該
款項提領完畢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同時交付前
揭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暨洗錢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
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其將銀行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渣打
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
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其
經本院安排調解,卻無故藉詞未到庭調解,嗣後亦未能提出
具體賠償方案,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是告訴人
等之損害實均未受填補,故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亦不得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考量被告前
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
並兼衡其現罹有疾病乙節,此有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12841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暨
其為低收入戶家庭並自述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在桃園服飾
店工作、現與友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841號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
有因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益發、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莊志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5分許,佯為創世基金會、銀行人員致電莊志宏,向其誆稱:捐款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莊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心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40分許 4萬8,123元 張心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841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莊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84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莊志宏之【警示帳戶: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284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⒋告訴人莊志宏網路轉帳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2841號卷第17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333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蘇曉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25分許,佯為創世基金會、銀行人員致電蘇曉琪,向其誆稱:如要解除定額扣款設定,須電話及匯款驗證云云,致蘇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心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張心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37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蘇曉琪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3337號卷第4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蘇曉琪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13337號卷第5頁背面)。 ⒋告訴人蘇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37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蘇曉琪之【警示帳戶: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37號卷第8頁)。 ⒍告訴人蘇曉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3337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駱芳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23分許起,佯為創世基金會、銀行人員致電駱芳婷,接續向其誆稱:捐款流程設定錯誤,將每月定額扣款,如不同意,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駱芳婷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心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30分許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張心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駱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卷【下稱偵437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駱芳婷之電話號碼翻拍照片2張(見偵43791號卷第31頁)。 ⒊告訴人駱芳婷轉帳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4379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告訴人駱芳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379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⒌告訴人駱芳婷之【警示帳戶: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4379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6日 19時32分許 1萬1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張心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 盧均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3分許起,佯為創世基金會、銀行人員致電盧均昊,接續向其誆稱:捐款資訊因駭客入侵導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購買點數以取消強制扣款云云,致盧均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心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2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張心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均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卷【下稱偵2050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⒉告訴人盧均昊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20509號卷第23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6日 20時2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張心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