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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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
四五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政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款項,再交付取得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與某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
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1年3月2日9時許,以電話假冒陳銀朝外甥之身分,並佯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銀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
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林政賢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2時27分許,將陳銀朝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2日10時許,以LINE假冒黃秀端姪女之身分,並佯
稱:家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秀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0時51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林政賢於收
受前揭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
,將黃秀端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35、37-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銀朝、黃秀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16-17頁)
,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銀朝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被害
人黃秀端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8、11-12、15、18、19-20、21-24、25-2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到庭之被害人黃秀端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453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積極
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目前職業為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
親及負擔房租、因想貸款修理房屋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秀端達成和解,被害人
黃秀端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1453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秀端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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