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98號、第13848號、第16606號、第16614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郁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郁鈴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自111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雲萱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後交付平台帳號、密碼及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密碼,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8,000元,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雲萱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甲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甲所示之徐建坤等5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
至戴郁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編號㈡證據名稱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6606號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編號㈢證據名稱欄
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6614號偵卷第13至15頁);編號㈣證據名稱
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3298號偵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編號㈤證據名
稱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614號偵卷第13至1
9頁)。起訴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與「雲萱專員」之LUN
E對話紀錄(見16614號偵卷第35至45頁)。
(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8299號偵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郁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徐建坤等共5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99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第13848號、第16606號、第16
61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有112年10月2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四)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同年月2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畢出監等前
科事實,卷內證據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上情經
核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係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
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
,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6至6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
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甚為不該。考量被告雖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以
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告訴人等5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婆婆及三名子女同
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陳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有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及重設,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已認定如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及(新臺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 1 徐建坤 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建坤佯稱投資尚有部分欠款而需借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 2 巫美惠 於112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巫美惠佯稱購物欠款而需借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14號 3 賴佳瑩 於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假冒租屋社團屋主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賴佳瑩佯稱預付房租一個月訂金可保留租屋權云云。 112年5月23日14時06分許,匯款2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99號 4 侯函誼 於112年5月23日15時許起,假冒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侯函誼佯稱須操作轉帳功能簽署保障協議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5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 5 徐畹茜 於112年5月23日14時51分起,假冒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徐畹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處理帳號問題云云 112年5月23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1,012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
第13848號
第16606號
第16614號
被 告 戴郁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鈴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
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出租
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徐建坤等
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郁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徐建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巫美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侯函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徐畹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郁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出租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徐建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建坤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建坤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巫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巫美惠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美惠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侯函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侯函誼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侯函誼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徐畹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畹茜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畹茜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郁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徐建坤(告訴人) 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建坤佯稱投資尚有部分欠款而需借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 2 巫美惠(告訴人) 於112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巫美惠佯稱購物欠款而需借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14號 3 侯函誼(告訴人) 於112年5月23日15時許起,假冒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侯函誼佯稱須操作轉帳功能簽署保障協議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5月23日15時2分許 4萬9,998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 4 徐畹茜(告訴人) 於112年5月23日14時51分起,假冒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徐畹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處理帳號問題云云 112年5月23日15時3分許 2萬1,012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9號
被 告 戴郁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戴郁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收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
價,出租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假冒租屋社團屋
主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賴佳瑩佯稱預付房租一
個月訂金可保留租屋權云云,致賴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23日14時06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戴郁鈴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案經賴佳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戴郁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賴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4.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1份。
5.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郁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戴郁鈴前因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等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宸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