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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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李侑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扣案手機
內之記載,可能有多次犯行,且被告供稱係因為經濟困難方
加入詐騙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又無法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
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
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
屬重大,且本案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多達5張,每張均為不同
之投資公司之名義,而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記事,亦有多達向
10位以上之客戶收款之紀錄,顯然被告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
,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
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業經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審酌本案判決刑度非輕,且尚未
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為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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