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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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暱稱「白」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幼齒a」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負責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
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並於上開期間招募蘇紹恩(telegr
am暱稱「小叮噹」,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擔任丁○○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負責向取簿手收
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李敬杰亦於上開時間,由
蘇紹恩招募後,加入詐騙集團(李敬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
號、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並協
助蘇劭恩招募少年蘇○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監督少年陳○森、蘇○瑜
工作,並負責發放其等報酬。
二、乙○○、丁○○、少年陳○森、蘇○瑜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吳坤明(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依通訊軟體telegram「胖子領包群」內之暱稱「幼齒a
」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
由給前來收取之蘇紹恩,復由蘇紹恩將金融卡交給少年蘇○
瑜,並由少年蘇○瑜交給少年陳○森,少年陳○森則持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蘇○瑜,再由少年蘇○瑜於同
日21時26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給蘇紹恩;余彥輝(現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6號審理中)則依微信暱稱「淘寶王」之指示,於
111年9月29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蘇劭恩領取款項,復依微信暱稱「淘
寶王」之指示前往楊梅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9號偵查卷《下稱112少連偵19卷》第233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蘇劭恩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19卷第7至12頁)、余
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16至18頁、第1
35至138頁)、吳坤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見112少連偵19卷第19至21頁、第162至163
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3至88頁)、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22至2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下稱112少連偵緝7卷》第2至5頁
)之供述。
2、共犯即少年陳○森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19卷第24至27頁
)、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28至31頁
、第147至149頁)之供述。
3、被害人甲○○(見112少連偵19卷第86頁)、丙○○(見112少
連偵19卷第9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手提款影像畫面照片、提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卷第45
至46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卷第48至49
頁)。
6、111年9月28、2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少連偵19卷第54
至62頁)。
7、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截圖(見112少連偵19卷第85頁、第87至90頁)。
8、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19
卷第92頁、第94至9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坤明、余彥輝、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
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擔任本次車手頭協同取得財物,被
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
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前揭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不知道少年蘇
○瑜、陳○森未滿18歲,沒看過他們穿學校制服,而且他們
說早就沒在讀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本院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蘇○瑜、
陳○森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
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擔任廚師
職務、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次犯行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甲○○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丙○○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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