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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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元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大
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東門街閃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宏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街與大同路閃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嘴唇
挫擦傷併上門牙(一顆)部分斷裂、右膝及右足跟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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