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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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徐嘉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飲用
啤酒3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搭乘火車至
新竹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自新竹火車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
經國路2段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
第33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1-1頁至第13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
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而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
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
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近年來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
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酒精濃度不高…
晚間10時發生危險機率較低,情節並非重大…往上累加刑度
似乎過苛…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然衡諸本案已係被告第8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況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屬非低,被告竟一
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
輕微;再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與酒後駕車時間為何不存在必然關聯性,但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創傷,變成終生無法修
復之巨大損害,甚且進而影響雙方家庭之健全,又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率爾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其犯罪情節同難認輕微,所為應
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與太太分居中,
小孩1名成年、1名剛滿4歲,小孩與太太同住,每個月都會
寄10,000元給太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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