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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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
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
、主 文:
何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
間6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之林冠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陳芊庭,致林冠勳受有背部挫傷(何文軒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林冠勳未提告訴,亦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
,對何文軒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
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何文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
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185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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