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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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俊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自用小貨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湖新路810巷往湖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新路810
巷與湖新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係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在本案
路口之行人甘禮彰,致甘禮彰受有左膝、右髖部、前胸壁鈍
挫傷,以及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詎劉邦俊已知悉甘禮彰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竟另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
場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而往新竹縣湖口鄉祥喜路方
向逃逸。
三、甘禮彰因不甘被撞,旋即搭乘詹紘宇(原名詹前億)所有且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緊追於劉邦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正後,待至祥喜路
時,為劉邦俊所發現,劉邦俊因而緊急煞車,詹紘宇見狀亦
將本案小客車停下,並準備下車與劉邦俊理論之際,劉邦俊
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加速倒車之方式,撞擊本案小客車
之車頭,而毀損本案小客車之車頭,足以生損害於詹紘宇。
四、案經甘禮彰、詹紘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交訴卷第39頁、第
4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甘禮彰、詹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37頁
至第39頁)。
⒊本案小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6頁)。
⒋告訴人甘禮彰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
⒌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交訴卷第3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以及案發現場照片1各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4至第35頁、第38頁),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本案路口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義務,以致撞擊告訴人甘禮彰,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甘
禮彰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具上開事由者
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涉犯僅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
),而供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犯意均屬有別,
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
於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未減速、亦未停讓行人,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
顯然均與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
,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貨車,並因
過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告訴人甘禮彰受有身體傷害,其本
得選擇下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
其僅因想要躲避責任,竟立刻逃逸,且於發現自己將要被告
訴人甘禮彰所乘之本案小客車追上之際,另行加速倒車,毀
損本案小客車至車頭板金與保險桿全面凹陷、脫落之程度,
車主即告訴人詹紘宇之財產權因而受有莫大損害,被告此一
系列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飾詞陳稱不知駕車碰撞到人云云(見偵卷
第14頁),直至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各自所受之損害(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被告至
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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