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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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撒翡束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新竹縣五峰鄉某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返回其位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之住處休息,復接續於翌日即11日上午
某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往本案工地上班
,又接續於11日14時許,自本案工地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往
修理機器,嗣於11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之際,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並有以下證
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9頁、第18頁)。
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
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在本案工地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回家,
復於隔日,在呼氣酒精濃度依然逾標準值的情況下,騎乘本
案機車上班,並再行前往修理機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是公訴人已有大致指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紀錄。而經本院核對,被告確實有上
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綜合此情,可
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經盡到舉證責
任,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然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公
訴人僅說明被告各項前案之刑事判決可證明其構成累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然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一後階段事項,未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本院因此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惟
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測得之酒精
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多,且未造成任何損害,並且自始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不排斥戒酒,又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且
如今傳播媒體發達,其就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徑深惡痛絕,
以及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於酒駕絕不寬貸之立場,實難諉
稱不知。在此情形下,被告猶心存僥倖,貪圖一時方便而為
本案犯行,此一犯罪原因與背景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使一
般人有所同情。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其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對比被告屢屢
酒駕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再次為本案犯行,
實難認為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的情況。是辯護
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
7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卻仍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本
案機車上路返家、前往上班、前往修理機器,接續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情節,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意接受戒癮治療但經濟能力並不
允許之情況,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4個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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