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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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温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
被 告 温天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9年1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
日10時許及1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段00號浩然道院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
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
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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