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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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肆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德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2時
25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51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1頁)。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981公克、驗餘淨重0.3
90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1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偵查卷第43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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