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助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1樓之居所遭查獲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1853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3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餘淨重0.049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嗎啡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1853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3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116至117頁
、本院卷第52至55頁)。
(二)扣案之黑棕色顆粒1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
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報告編號:A0759號)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9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嗎啡
,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
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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