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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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陸參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瑋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5時1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士林西路與士林二街口遭查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48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偵
查卷第6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4頁)。
(二)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毛重0.
48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565、DAA7566號)在卷
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117
、1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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