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8日確
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6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且該受刑人於本案法官
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刑事
案件,而其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
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
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又經徵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其本案保護
管束之報到情形不甚理想,足見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原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
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嗣於112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8月8日起算,至114年8月7日止,
履行附帶條件期間則為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7日;惟受刑
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6日3時8分許,故意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0
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
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上開前案於112年1月6日0時許,經邀集到場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後案則係於同年2月16日3時8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他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及
丟擲雞蛋,致他人心生畏懼,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雖不完全相同,然受刑
人涉犯前案於公共場所施暴後不過月餘,旋即故意再犯後案
恐嚇、毀損,足見受刑人遇有糾紛習以強暴手段解決,應非
屬偶發,況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
復因與他人間具細故糾紛,遂糾集3人以上之成年人攜帶球
棒至被害人經營之店家,砸毀該處之玻璃、機車、電腦等物
,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經新竹
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繫屬審
理中,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是衡以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未因其所為
已受刑事訴追程序並經法院審理而更加戒慎其行,反再犯相
同罪質,甚或為同一罪名之犯行,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
薄弱,又其所犯之案件侵害對象、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均
係屬暴力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其前案宣判之112年6月28
日前9日,復又任意糾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在在顯
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個人犯罪行
為對被害人等之侵害,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應非
一時失慮誤罹法典,難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㈢、再者,原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
2年8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
治教育3場次,惟其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指定應於112年11月20日報到並函請警局複數監督,諭令
其按月繳交向管區警員報到之回執單,詎其竟未遵期報到,
俟經觀護人撥打電話聯繫始於112年11月27日報到,又經諭
知下次報到期日為112年12月18日而仍未如期報到,經發函
書面告誡後,遲延1週始於112年12月25日報到,且其上開至
觀護人處報到時均未繳交向管區報到之回執單,嗣後復經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另指定應於113年2月5日、2月15日報到並參
加法治教育第2場次,其亦均未按期報到,迄今僅完成義務
勞務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
導紀要5份、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本
院電話紀錄各1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
第35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案刑事判決之保護管
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
觀之,顯見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足認其並
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且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
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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