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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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曾郁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郁恩律師就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五號、第六號案件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
九年度智訴字第五號、第六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限制相對人曾郁恩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
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資料。
相對人曾郁恩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經多次具狀所檢附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告證資料
,均係聲請人提供相關内部營業秘密供本案佐證。又聲請人
前已就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六至附表十四部分告證内容,
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等(包括其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
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就附表三及附表五部分資
料聲請限制閱覽,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111年
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終止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之委任,另委任相對人曾郁恩律師為本案之選任
辯護人,為免相對人曾郁恩律師將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669
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
聲字第103號等裁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作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或洩露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如附表三、附表五之訴訟資料
,自有對其一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
要。爰具狀追加聲請之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
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
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
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
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
為限。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中
關於附表二至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屬於聲請
人所有「探針卡相關產品」之公司內部人事資料、資安管理
辦法以及稽核紀錄、探針卡設計流程以及設計資訊圖面、探
針卡關鍵料件檢驗作業指導書等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前
揭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即被告王
裕衡及其選任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經本院
審理後,分別以本院109年度聲第1669號、111年度聲字第26
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准許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第1669號、111年度
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卷宗核閱無訛。而今本案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另委任曾郁恩
律師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其對本案訴訟之進行,其有到庭
、閱卷接觸聲請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之需要。依
上開規定,並為兼顧聲請人之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
防禦權,與本案訴訟之進行,自有就本院109年度聲第1669
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
聲字第103號號裁定所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對該裁定未拘束之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之選任辯護人
即曾郁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上揭所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資料亦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聲請人前經表示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現階段尚難認與本
案刑事訴訟有何關連性或與何待證事項相關,本院審酌前情
,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訴訟資料應限制相對人曾郁恩律師
閱覽、抄錄或攝影。至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倘因審理進度
、調查證據範圍而有開示之必要者,本院當另行就此部分再
為適當處理。
㈢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曾郁恩律師,於住所或居
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
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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