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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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章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3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市經國路之酒店內飲用洋酒數杯後,於同日4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BTA-9566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居所。嗣於同日4時46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進路之交岔路口時,不
慎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16分許,對
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正群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5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洋酒數杯後,且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
上路,嗣更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
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
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
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
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人成傷,是其
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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