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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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經通報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
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不當,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因就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
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黃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十二廠B5門崗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不慎與右前方林奕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奕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
螺旋狀粉碎性骨折、面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奕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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