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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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
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
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張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23時
許至翌(22)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22)日4時許
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13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張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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